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3067号
原告:邰庆英,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玺,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中营,居民。
被告:朱茂生,居民。
被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山区临西十一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卢永乾,经理。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波,临沂市万方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佳音,居民。
法定代理人:张俊青,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茶山路与武汉路交汇处美佳商业街。
负责人:王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坤,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邰庆英与被告田中营、张佳音、朱茂生、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庆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玺,被告田中营、安通运输公司、朱茂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坤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伤未治愈,于2016年7月22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12月20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邰庆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邰庆英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87751.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12时10分许,田中营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安通运输公司),行至大琅琳子村西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俊福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车载邰庆英1人)相撞,致张俊福、邰庆英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后张俊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田中营、张俊福负事故同等责任,邰庆英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田中营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保额各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50%予以承担,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张佳音辩称,我并非该案的侵权人,主体不适格,且未继承张俊福的任何遗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朱茂生辩称,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我所有的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主、挂车各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50%予以承担,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安通运输公司辩称,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系在我公司贷款分期付款,车款未付清之前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机动车由买方占有后,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买方承担侵权责任。该车辆实际车主是朱茂生,原告的损失应由朱茂生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田中营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主车、挂车各5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根据2016鲁13**民初3265号判决书我公司已支付交强险中的医疗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3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72000元,交强险剩余款项为48000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照实际年龄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邰庆英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鲁1329民初3265号判决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对方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邰庆英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费用,视为其放弃主张权利,故对邰庆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田中营驾驶的鲁Q×××××/鲁Q×××××挂号机动车与张俊福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车载邰庆英1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俊福、邰庆英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后张俊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中营、张俊福负事故同等责任,邰庆英无事故责任。庭前邰庆英申请追加张佳音为本案被告,安通运输公司申请追加平安保险公司、朱茂生为本案被告。另查明,田中营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安通运输公司;朱茂生自认该车为其实际所有,并占有、使用;安通运输公司称该车系朱茂生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其公司购买,由朱茂生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田中营系朱茂生雇佣的驾驶员,并庭后提供了汽车买卖合同以佐证其意见;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50万元、挂车5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邰庆英的损伤经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构成八级、九级、十级各一处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8日、营养期68日,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邰庆英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重复部分,不予计算;其主张的用餐费票据为非正规票据,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朱茂生主张为邰庆英垫付治疗费20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邰庆英对此提出异议,称(2016)鲁1329民初3265号判决书确认该款为安通运输公司垫付且已作出处理,其并提供判决书证明其意见。对涉案2000元垫付款项,本院确认安通运输公司为邰庆英垫付,因已经他案处理完毕,故本案不再处理。本次事故中的另一死者张俊福的赔偿事宜,已经他案处理完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本案邰庆英保留医疗费份额4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份额4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邰庆英的误工费,是否支持;2、安通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责任;3、邰庆英的精神抚慰金,如何认定;4、张佳音,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性质的责任。关于焦点1,邰庆英1955年5月15日生,事故发生于2016年6月23日,实际年龄为61周岁,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居民一般不计赔误工费。邰庆英提供的村委证明、其儿子王宝明的病历,仅能证明王宝明患有××需要治疗,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佐证,以证明邰庆英的劳动收入为邰庆英的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对邰庆英主张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答复如下:“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辆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安通运输公司与朱茂生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朱茂生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缴付购车款,安通运输公司在朱茂生付清车款前保留该车的所有权,朱茂生享有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并独自对外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朱茂生作为田中营驾驶机动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实际行使车辆运行支配权并获取运行利益。朱茂生未提供证据,证明驾驶员田中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田中营驾驶该车发生事故产生的相关赔偿责任,雇员田中营不承担责任,雇主朱茂生承担赔偿责任,安通运输公司作为机动车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3,由焦点2可知,本案中安通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田中营的侵权责任由其雇主朱茂生承担,侵权主体系自然人,故本案精神抚慰金应按自然人侵权确认赔偿标准。结合邰庆英的伤残等级及多处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本案邰庆英的精神抚慰金为4500元。关于焦点4,本次事故因张俊福死亡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张佳音的赔偿及抚慰,该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遗产的范畴;张佳音在获偿上述财产的范围内,对因本次事故张俊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张佳音不予承担。邰庆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佳音继承了张俊福的遗产。故对邰庆英要求张佳音作为继承人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田中营驾驶的机动车与张俊福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俊福、邰庆英受伤,后张俊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田中营、张俊福负事故同等责任,邰庆英无事故责任。田中营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邰庆英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责任险额内按照事故责任50%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朱茂生按事故责任5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邰庆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947元、护理费59.39元/天×68天=403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30元/天=2040元、伤残赔偿金34%×(258600元÷20年×19年)=83527.8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38元+68天×10元/天=718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合计164571.32元。综上所述,对原告邰庆英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邰庆英应得的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4038.52元、伤残赔偿金34743.48元、交通费718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合计48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邰庆英应得的医疗费64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伤残赔偿金48784.32元,合计115771.32元×50%=57885.66元。
三、被告朱茂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邰庆英应得的司法鉴定费800元×50%=400元。
四、驳回原告邰庆英对被告田中营、张佳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5元收取2028元,由被告朱茂生负担1110元,原告邰庆英负担918元;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朱茂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连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惠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