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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2348号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亲贤信用社与山西兴晋达华科贸有限公司、太原市祥晟通物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亲贤信用社,山西兴晋达华科贸有限公司,太原市祥晟通物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2348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亲贤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要武,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兴晋达华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西草寨村南,注册号:140XXXXXXXX2746。法定代表人李素琴,职务不详。被告太原市祥晟通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西草寨村南克劳湾场地中心办公室,注册号:140XXXXXXXX3627。法定代表人李二巧,职务不详。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亲贤信用社与被告山西兴晋达华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晋达华公司”)、被告太原市祥晟通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晟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潘潘、

人民陪审员刘少峰、

人民陪审员于树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亲贤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兴晋达华公司与被告祥晟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亲贤信用社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兴晋达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4950000元,借款金额合计99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约定均为年息12%,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2年8月28日,被告祥晟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对被告兴晋达华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上述合同的当日原告履行了放贷9900000元的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兴晋达华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兴晋达华公司返还原告剩余本金9900000元、利息5318697.94元(截至2015年12月21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祥晟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兴晋达华公司、被告祥晟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兴晋达华公司、被告祥晟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兴晋达华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4950000元,贷款金额合计99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起始日及到期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日期为准。贷款月利率为1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012年8月28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祥晟通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二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即被告兴晋达华公司与债权人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债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务的实现,被告祥晟通公司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兴晋达华公司发放贷款99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兴晋达华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也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2014年5月3日,原告向本案二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兴晋达华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900000元、利息及罚息共5318697.94元未支付,自此后也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2016年1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向二被告主张上述实体权利。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份、《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二份、贷款利息明细单等,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晋达华公司、被告祥晟通公司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兴晋达华公司发放借款9900000元,被告兴晋达华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兴晋达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90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及罚息共5318697.94元以及至付清日的利息及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祥晟通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祥晟通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祥晟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晋达华公司、被告祥晟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缺席审理和判决,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诉讼风险由其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兴晋达华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亲贤信用社借款本金9900000元。

二、被告山西兴晋达华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亲贤信用社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5318697.94元。

三、被告山西兴晋达华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亲贤信用社99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自本判决确定归还本金日止按照月息15‰总计算的利息及罚息。

四、被告太原市祥晟通物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兴晋达华科贸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祥晟通物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潘潘

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

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武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