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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1141号之三

马超与孙二顺民间借贷纠纷解除查封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超,孙二顺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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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14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马超,男,回族,1984年12月18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孙二顺,男,汉族,1979年9月16日出生,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街三街坊*******室,现住址不详。申请执行人马超与被执行人孙二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29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孙二顺偿还申请执行人马超借款本息526246元,案件受理费12682元由马超负担,执行费7789元,申请执行人马超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共计54671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封了案外人马英伏提供担保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朔方北街森林海小区32号楼15号营业房,查封了被执行人孙二顺名下车牌号为蒙CES9**号“740”型宝马轿车一辆。现本案已将车牌号为蒙CES9**“740”型宝马轿车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马超。对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马英伏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朔方北街森林海小区32号楼15号营业房的查封。(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3116)二、解除对孙二顺名下车牌号为蒙CES9**“740”型宝马轿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小梅

代理

审判员  张延君

代理

审判员  张 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