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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2387号

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诉上海善法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上海善法金属有限公司,上海善法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2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泰青路4485号2幢。

法定代表人:叶浩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善法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朱墩村墩外729号9幢。

法定代表人:方善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峰,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军,该公司员工。

原审

第三人:上海善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爱德路325号。

法定代表人:包德荣,总经理。上诉人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企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善法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法金属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善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法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企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被上诉人善法金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峰、方卫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善法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企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善法金属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2013年7月24日前的送货主体为善法贸易公司,善法金属公司无权向人民企业主张该部分货款;

二、善法金属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24日后的由陈某、王某签字的送货单系伪造,该两笔款项应予扣除;

三、本案货款应按个数计算,善法金属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记载的价格系单方涂改、添加,善法金属公司无权就其自认的价格重量单方面计算货款。善法金属公司辩称,一、就送货主体问题,善法贸易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明确与人民企业公司间仅存在纸箱买卖关系,善法贸易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发票能够一一对应,表明该公司与人民企业公司间的业务已结清。本案为铸件买卖,善法金属公司因借用善法贸易公司的送货单才产生异议,一审法院对送货主体的认定正确;

二、王某系人民企业公司的员工,陈某签收货物的行为已由送货驾驶员出庭作证予以证明;

三、善法金属公司没有对送货单上的单价和重量进行更改,只是在自己留存的送货单一联上注明了总价,人民企业公司对总价和结算单价、方式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善法贸易公司提供书面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善法金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民企业公司支付货款95,93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善法金属公司变更诉请中逾期利息的起算日为从起诉立案之日起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1.2013年7月24日前送货主体问题。人民企业公司辩称,该部分送货单上打印的抬头为“上海善法贸易有限公司”,而善法金属公司提供的该时间段内的增值税发票,无论从提交的时间和证据的资格等方面均存在瑕疵,即使增值税发票系真实,亦属善法金属公司虚开,故认为该部分货物的送货主体应是善法贸易公司。善法金属公司、善法贸易公司对此解释为善法金属公司一直在用善法贸易公司空白的送货单送货。善法贸易公司与人民企业公司确实存在标的物为“纸箱”的买卖业务,该业务总价款2.8万余元,已全部结清,且对应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为纸箱。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善法金属公司与人民企业公司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对于出卖人的认定应根据货物的所有权人、送货经办人、具体的货物名称、货款的交付、发票的记载事项、双方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善法金属公司提交的该部分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是否税务抵扣不明,根据证据规则,该部分增值税发票,目前不能采信。但综合参考其他因素,第一,善法金属公司与善法贸易公司均确认系争货物属于善法金属公司;第二,送货单上注明的送货经办人在2013年7月24日前后的送货单上均多次出现,说明送货经办人相同;第三,送货单上注明的系争货物的名称均为铸件产品,与人民企业公司和善法贸易公司之间的纸箱货物明显不同;第四,善法金属公司和善法贸易公司已举证证明善法贸易公司与人民企业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结清,人民企业公司认为该事实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人民企业公司与善法贸易公司之间无其他业务往来,人民企业公司的该辩称意见属简单的否认,其同样未举证证明其与善法贸易公司之间存在铸件产品的买卖关系;第五,2013年7月24日之后的送货单上打印的抬头仍为“上海善法贸易有限公司”,只是均用手写体划去了“贸易”两字,再手写上“金属”两字,说明善法金属公司关于其一直在使用善法贸易公司为抬头送货单的陈述可信。因此,综合以上因素分析,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24日之前系争送货单的送货主体为善法金属公司。2.2014年4月16日陈某签收的送货单和2014年12月25日王某签收的送货单的采信问题。在6月29日的第一次庭审中,人民企业公司否认陈某、王某系其职工。但善法金属公司通过社保中心查询到王某在人民企业公司处缴纳保险金的事实后,人民企业公司又改口说王某没有签收货物的权利。对此,人民企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亦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显然,可以对王某签收的送货单,予以采信。对于陈某签收的送货单,善法金属公司提请了该批货物的送货司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所述的送货时间、送货地点、签收的情况均与送货单上载明的相关信息相吻合,且该证人自己保存的原始运输记录上亦有明确记载。因此,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进而对陈某签收的送货单,亦予以采信。3.关于相关送货单的回单联与客户联不同的问题。对此,善法金属公司认为不是修改和涂改,只是填写了一个单价,对送货数量没有修改。一审法院经当庭核实,认为善法金属公司所述属实,善法金属公司只是根据单价和重量将计算的金额填写上去而已,故对相关送货单的回单联,予以采信。4.关于货物的计价方式问题。人民企业公司主张货物价格的计算应以送货单上记载的为准,即部分可以按照货物个数计价;善法金属公司主张应全部按货物重量来计价。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个数计价与按照重量计价,数额相差悬殊,与2014年以来人民企业公司支付22万元货款冲突,故支持善法金属公司主张,即应按货物重量计价。经核算,善法金属公司送货总额为570,346.7元,扣除其确认的退货金额13,219.9元和被告付款461,429元,剩余货款为95,697.8元。另外,关于善法金属公司提交的其于2015年11月10日向人民企业公司发出的律师函的采信问题。该证据缺乏签收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善法金属公司主体适格,善法金属公司与人民企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人民企业公司收货后至今未能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支付善法金属公司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善法金属公司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人民企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善法金属公司货款95,697.8元;

二、人民企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善法金属公司以95,697.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0.43元,保全费1,040元,合计3,250.43元,由人民企业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企业公司与善法金属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当事人间主要争议在于:

一、2013年7月24日前的货物送货主体是否为善法金属公司;

二、人民企业公司是否收到陈某、王某签收的货物;

三、涉案货款的计价方式如何认定。针对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善法金属公司与善法贸易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善法贸易公司与人民企业公司间存在的是纸箱买卖合同关系,且货款已结清。人民企业公司除提供善法贸易公司抬头的送货单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3年7月24日前其与善法贸易公司间还有铸件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善法金属公司持有2013年7月24日前的送货单的原件,因此

本院认为善法金属公司系2013年7月24日前铸件的送货主体,即善法金属公司与人民企业公司间存在2013年7月24日前的铸件买卖合同关系。针对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王某系人民企业公司的员工,王某是否有权签收涉案货物系人民企业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善法贸易公司无涉,因此王某所签收货物可以代表人民企业公司。对于陈某的签收问题,一审法院已予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因此

本院认为人民企业公司已经收到陈某、王某签收的货物。针对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人民企业公司对其主张货款按个数来计算应予举证。人民企业公司二审中称,其与善法金属公司间货款的计算有些按重量、有些按个数,人民企业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未予举证,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间尚未清结货款应按个数计算;并且,如果按人民企业公司该计算方式,其已支付的货款超过了其确认收到的货物价款,因此本院对人民企业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人民企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43元,由上诉人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峥

代理

审判员  胡玉凌

审 判 员  刘丽园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