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423民初1493号

候岁女与吕明东、尹彦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候岁,吕明东,尹彦飞,闫肖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1493号

原告:候岁女,女,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义,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系原告候岁女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强,隆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吕明东,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告:尹彦飞,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吕明东、尹彦飞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英,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闫肖庄,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丰收北路**号。

负责人:温吉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锦琪,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平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候岁女诉被告吕明东、尹彦飞、闫肖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平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义、郭健强,被告吕明东、尹彦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英,被告闫肖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平安平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锦琪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闫肖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取,本院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义、郭健强,被告吕明东、尹彦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英,被告闫肖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平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轮椅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第二次鉴定时支付交通费、检查费共计161959.1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7时15分许,被告闫肖庄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隆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KM+800M处时,与同方向被告吕明东的雇员被告尹彦飞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致被告尹彦飞及三轮车乘坐人罗忠旭、杜小明、韩学学、候岁女等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肖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彦飞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多根肋骨骨折、腰椎骨质增生、胸壁软组织损伤。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7273.59元。出院时医嘱要求继续卧床休息,6周后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进一步指导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支付鉴定费800元。

被告吕明东辩称,被告尹彦飞系我的雇员,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意见。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平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尹彦飞和被告闫肖庄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原告明知农用三轮车禁止乘坐,仍然搭乘,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明显超过相关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原告住院期间,我向其支付现金100元。

被告尹彦飞辩称,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和被告闫肖庄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护理天数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轮椅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不应支持。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应酌情予以确定。

被告闫肖庄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平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乘坐农用三轮车发生事故,自身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和我及被告尹彦飞共同承担。原告的护理天数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重新鉴定的十级伤残确定。后续治疗费及轮椅费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驳回。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计算偏高。原告第二次鉴定时支付的交通费、检查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救护车费500元,并向其支付现金620元。

被告平安平凉支公司第一次开庭时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闫肖庄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我公司愿意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尹彦飞系被告吕明东的雇员。2017年6月26日7时15分许,被告闫肖庄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隆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KM+800M处时,与同方向被告尹彦飞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致被告尹彦飞及三轮车乘坐人罗忠旭、杜小明、韩学学、候岁女等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肖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彦飞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多根肋骨骨折、腰椎骨质增生、胸壁软组织损伤。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6753.59元。出院时医嘱要求继续卧床休息,6周后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进一步指导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闫肖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取,本院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重新鉴定时支付交通费589元,检查费440元。被告闫肖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平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闫肖庄向其支付现金620元,被告吕明东支付现金100元。农用三轮车乘坐人杜小明、罗忠旭、韩学学分别于11月7日、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另查明,被告平安平凉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杜小明、罗忠旭、韩学学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杜小明、罗忠旭、韩学学327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静宁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轮椅费票据、第二次鉴定时的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闫肖庄提供的救护车费票据、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自认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德立信老百姓药店发票、静宁县众优医药超市发票、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闫肖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违反规定未保持安全车距,与被告尹彦飞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被告尹彦飞及农用三轮车乘坐人罗忠旭、候岁女、杜小明、韩学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候岁女无责任,被告闫肖庄负主要责任,被告尹彦飞负次要责任。因被告闫肖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平凉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平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大小,由被告闫肖庄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尹彦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7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标准来计算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第二鉴定时检查费票据,确定为7193.59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复印病案材料费19元,该费用为原告收集证据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误工费,因原告受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照原告第一次做出鉴定的时间,误工天数确定为120天,按照2017年宁夏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42100元即每天115.30元计算,即为13836元(115.30元×120天);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出院医嘱,护理天数确定为62天,按照2017年宁夏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42100元即每天115.30元计算,即为7148.60元(115.30元×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治疗天数20天计算,每天100元计算,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按照原告被救护车送到静宁县住院治疗及到银川做鉴定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以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及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按照宁夏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153元计算,确定为54306元(27153元×20年×10%);营养费,按照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3000元;残疾辅助器费用,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260元;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伤,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需要后续治疗,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89944.19元,由被告平安平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216元。剩余12728.19元,由被告闫肖庄赔偿70%即8909.73元,其已支付1120元,再赔偿7789.73元,被告尹彦飞赔偿30%即3818.46元,由于被告尹彦飞系被告吕明东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由被告吕明东承担民事责任,其已支付100元,应再赔偿3718.46元。关于被告闫肖庄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因该费用是被告闫肖庄为收集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闫肖庄承担。被告平安平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候岁女各项费用共计77216元;

二、由被告闫肖庄赔偿原告候岁女各项费用共计7789.73元;

三、由被告吕明东赔偿原告候岁女各项费用共计3718.46元;以上费用均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候岁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2元,减半收取计1751元,由被告闫肖庄负担1225.70元,被告吕明东负担5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甫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洋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能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告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