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8149号原告徐立波,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代理人张正兵,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昊春,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玲飞,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郭红贵,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城关赤城路77号。负责人裴斌,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路祥,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
原告徐立波诉被告葛玲飞、郭红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卿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立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兵,被告葛玲飞,被告郭红贵,被告人保临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立波诉称,2016年5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葛玲飞驾驶浙J×××××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桐梓坡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因被告葛玲飞在变更车道超车时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浙J×××××车由右侧车道往左连续变更三条机动车道,撞毁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后驶入对向车道,与沿东方红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处由被告郭红贵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黄静伟驾驶搭乘原告徐立波的湘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徐立波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以下简称“高新区大队”)出具[2016]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玲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葛玲飞为浙J×××××车在人保临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郭红贵为湘A×××××车在平安财保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6年5月11日-2016年6月2日),在住院期间接受了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伤情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立波因交通事故导致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误工期为240日;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受伤后,被告葛玲飞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2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葛玲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076.91元;2.被告郭红贵、人保临海公司、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人保临海公司辩称:
一、本次事故中多台车相撞,多人受伤,仅原告徐立波一人起诉,为避免诉累,本公司认为应追加其他伤者为本案的第三人,否则应在交强险内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的份额,且无责方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肇事车辆浙J×××××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公司仅在驾驶人事故发生时拥有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正常年检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医疗费应核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
三、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请过高,赔偿项目及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的各项损失。
四、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葛玲飞辩称,本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506.76元,其他同意人保临海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的湘A×××××车是无责车辆,本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郭红贵辩称,本人是无责方,不应当由本人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意平安财保湖南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葛玲飞驾驶浙J×××××小型轿车沿东方红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桐梓坡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因葛玲飞驾驶机动车在变更车道超车时操作不当,致使浙J×××××车由右侧车道向左连续变更三条机动车道,撞毁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后驶入对向车道,与沿上述路段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处由郭红贵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案外人黄静伟驾驶搭乘原告徐立波的湘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葛玲飞、郭红贵、黄静伟、徐立波等七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5日,高新交警队出具长公交认[2016]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玲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红贵、黄静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6年5月11日-2016年6月2日),出院诊断:“1.左胫骨干骨折;2.右胸部创伤性湿肺;3.右胸第5、6肋骨骨折;4.颅脑损伤。”治疗期间,共产生医药费29054.76元。其中,被告葛玲飞垫付24506.76元。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6年7月28日,高新交警队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湖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7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徐立波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受伤后休息240日,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90日;3.其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及检查费2087元。庭审中,被告葛玲飞与被告人保临海公司之间就非医保用药情况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就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费用的比例同意按照15%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核减。另查明:1.浙J×××××小型轿车系葛玲飞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临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湘A×××××车系郭红贵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徐立波系农村户口,自2015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长沙市×××井弯子街道××社区××小区××号。3.原告徐立波有姐弟四人(包括原告),有母亲莫秋莲(1950年7月17日出生,农村户口)需要赡养,原告父亲徐云秋系沅江市柳树坪乡畜牧站退休人员。4.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护理期同意按60天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行驶证、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保单复印件、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及检查费票据、被抚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居住证明、被扶养人关系证明,被告葛玲飞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葛玲飞驾驶机动车浙J×××××小型轿车与被告郭红贵驾驶的湘A×××××车相撞后,又与原告搭乘由案外人黄静伟驾驶的湘A×××××车相撞,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长公交认[2016]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高新交警队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及被告葛玲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郭红贵、黄静伟、徐立波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结论,本院均予采信。因肇事车辆浙J×××××车、湘A×××××车分别在被告人保临海公司、平安财保湖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临海公司、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葛玲飞按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因肇事车辆浙J×××××车在被告人保临海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人保临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葛玲飞赔偿。被告郭红贵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临海公司辩称的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赔偿份额的意见,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次事故中虽然除原告外还有其他人受伤,但其他伤者并未提起诉讼,在其他伤者未提起诉讼的情形下无法确定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不宜在交强险中预留赔偿份额,且被告葛玲飞驾驶的肇事车辆浙J×××××车在被人保临海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即使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金全部理赔完,其他伤者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亦可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获得赔偿,故故对被告人保临海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本案的有效医疗票据认定为29054.7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9054.76元-10000元)×15%=2858.21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3000元。3.关于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酌情认定为5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为60元/天×22天=1320元。5.关于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参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32933元/年÷365天×60天=5413.64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社保缴纳凭证、有效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伤后休息时间及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32933元/年÷365天×240天=21654.58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及户籍情况认定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8.关于被抚养人抚养费,结合原告被扶养人人数、年龄及户籍情况,认定为(莫秋莲)9691元/年×14年×10%÷4人=3391.85元。被告之父徐云秋系沅江市柳树坪乡畜牧站退休人员,属于依法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有收入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对徐云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000元。10.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及检查费票据认定为2087元。11.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137397.8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3874.76元(医疗费29054.76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500元),由被告人保临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91436.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1.85元、护理费5413.6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21654.5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由被告人保临海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436.07-11000元=80436.07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34961.76元(43874.76元-10000元-1000元+2087元=34961.76元),扣除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4945.21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858.21元、鉴定费2087元),由被告人保临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34961.76元-4945.21元=30016.55元。综上,被告人保临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0452.62元(10000元+80436.07元+30016.55元=120452.62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11000元=12000元。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4945.21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858.21元、鉴定费2087元),由被告葛玲飞按事故全部责任赔偿给原告,核减被告葛玲飞已垫付的24506.76元,其多垫付的24506.76元-4945.21元=19561.55元,应从被告人保临海公司支付给原告徐立波的赔偿款中予核减后直接支付给被葛玲飞。故被告人保临海公司最终应赔偿原告120452.62元-19561.55元=100891.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立波赔偿款合计100891.07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立波赔偿款合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7.5元,由原告徐立波承担217.5元,被告葛玲飞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卿 斌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