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异129号异议人(案外人):安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法定代表人:彭开先,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平,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亮,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余水保,男,汉族,1975年12月12日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胡书磊,男,汉族,1980年1月3日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义县金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法定代表人:陈兴昌。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余水保、胡书磊与被执行人安义县金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戈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义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4日对本院执行其账户内的800万土地出让保证金和1100万土地出让金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2月23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余水保、胡书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和案外人安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平、魏亮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安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义县政府”)称,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向其送达(2016)赣01执43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安义县政府协助扣划被执行人金戈公司缴纳给安义县政府的1900万元土地出让款,但上述1900万元土地出让款不是金戈公司存放在安义县政府的,而是金戈公司按照约定缴纳的土地出让保证金和土地出让金,现金戈公司未按照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上述1900万元土地出让款依约定应被依法没收,已经不属于金戈公司所有。故请求中止执行(2016)赣01执433-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安义县政府账户内的800万土地出让保证金和1100万土地出让金的查封。安义县政府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安义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网上拍卖公告、(2016)赣01执433-2号执行裁定书、(2016)赣01执43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函等材料支持其主张。申请执行人余水保、胡书磊答辩称,安义县政府无权扣押1900万元土地出让款用于冲抵违约金,一是法院依法执行,安义县政府没有协助法院执行;二是1900万元土地出让款是余水保、胡书磊交付给金戈公司购买土地的专项资金,应当退回给余水保、胡书磊;三是安义县政府在履约过程中,没有交付土地,存在重大违约责任;四是2015年9月25日安义县商城危房改造重建工程指挥部下达一份“关于要求尽快履约启动商城重建工程的函”对土地出让款缴纳时间作出变更,到解除合同时只需缴纳两个月违约金,1900万元土地出让款不能全部冲抵违约金;五是香港金戈(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安义县政府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以及金戈公司与安义县政府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都属于无效合同,故请求依法驳回安义县政府的执行异议申请。余水保、胡书磊提供《安义商城危房改造重建协议书》、《安义商城危房改造重建补充协议书》、《关于安义县商城危房改造重建项目(安义商城)土地出让前有关工作合作协议》、《解除协议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安义县政府关于要求尽快履约启动商城重建工程的函、转账凭证、收条、委托监管函、安义商城危房改造重建项目情况说明等材料支持其主张。本案审查过程中和听证会上,安义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执433-2号执行裁定书、(2016)赣01执43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冻结安义县政府帐户内的1900万元土地出让款。第二组证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安义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网上拍卖公告、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函证明:1900万元是保证金和土地出让金,且应归安义县政府所有。申请执行人余水保、胡书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说明事实,不能证明安义县政府的主张,合同违法应当解除,安义县政府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申请执行人余水保、胡书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安义商城危房改造重建协议书》、《安义商城危房改造重建补充协议书》、《关于安义县商城危房改造重建项目(安义商城)土地出让前有关工作合作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协议通知书》。证明:1、三份协议和一份合同违法,是无效合同。2、安义县政府违约,没有交付净地。3、安义县政府没有按照三份协议约定把土地纯收益和1900万元土地出让款返还给金戈公司,已经构成违约。4、安义县政府在2016年1月28日解除该三份协议和一份合同。第二组证据:安义县政府关于要求尽快履约启动商城重建工程的函及回复函。证明:1、变更第二批土地出让金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2、安义县政府违法要求金戈公司支付土地拆迁前期安置费用6562.88万元。3、截至2015年9月28日安义县政府未交付净地。4、安义县政府违约要求金戈公司提交5000万元资信证明。5、安义县政府违约变更施工工期为一年。第三组证据:余水保、胡书磊转给金戈公司2000万元的转账凭证、收条、委托监管函。证明:余水保、胡书磊支付给金戈公司2000万元保证金,该笔保证金只能用于安义县商城土地出让,否则应当退回。第四组证据:安义商城危房改造重建项目情况说明、会议纪要。证明:金戈公司向安义县政府汇报过相关情况,安义商城危房改造重建工程指挥部与金戈公司洽谈情况。安义县政府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对协议和合同随意解释。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异议案件无关。3、对第三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是申请执行人与第三方之间的材料,与我方无关。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会议纪要和情况说明无签名和盖章。经审核上述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安义县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安义县政府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和余水保、胡书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双方在听证程序中都认为上述几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标的相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余水保、胡书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该证据是余水保、胡书磊与金戈公司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标的不相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余水保、胡书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情况说明和会议纪要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或法人代表签名,该组证据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向安义县政府送达(2016)赣01民初字第1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安义县政府协助冻结金戈公司在安义商城危房改造重建项目中交付给安义县政府的1900万元土地出让款及赔偿款。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向安义县政府送达(2016)赣01执433-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赣01执43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安义县政府协助扣划金戈公司在安义商城危房改造重建项目中交付给安义县政府的1900万元土地出让款及赔偿款。2016年10月27日,本院向安义县政府送达(2016)赣01执433号告知函,要求安义县政府自收到本告知函15日内将金戈公司在安义商城危房改造重建项目中交付给安义县政府的1900万元土地出让款及赔偿款汇入本院指定账户。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安义县政府发出安义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网上拍卖公告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拍卖出让须知,公告拍卖坐落在安义县××以东、市场南路××、××路以南,编号为DAM2014003号的土地。2014年8月4日,金戈公司通过其账户向安义县财政局转入800万元保证金。2014年8月20日,安义县政府和金戈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金戈公司以总价3800万元购得该土地。安义县政府和金戈公司于2014年9月3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年9月19日,金戈公司通过其账户向安义县财政局转入三笔共计1100万元土地出让金。综观本案证据及双方在执行异议听证会上的表述,申请执行人余水保、胡书磊认为安义县政府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没有向金戈公司交付土地,导致合同一直没有履行完毕。案外人安义县政府认为金戈公司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没有向安义县政府交付剩余土地出让款项,致使合同一直没有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安义县政府和金戈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金戈公司转给安义县财政局的1900万元的转账凭证,再结合双方均认可上述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实际情况,从形式上可以认定该1900万元款项是金戈公司所有的其他财产。本院向安义县政府送达(2016)赣01执433-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赣01执43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安义县政府协助扣划金戈公司在安义商城危房改造重建项目中曾经交付给安义县政府的1900万元款项,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执行行为。在执行异议听证程序中,安义县政府认为金戈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没有交付拆迁费和土地出让金,故没收金戈公司的1900万元土地出让款。而申请执行人余水保、胡书磊则认为金戈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安义县政府有违约行为导致金戈公司没有履行完毕双方的合同。双方就是否违约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还存在争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存在的争议应当通过法院诉讼的途径解决,而且判定双方是否违约及法律责任的承担并不是执行异议程序中审查的范围,双方应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综上所述,异议人安义县政府认为金戈公司违约,1900万元款项应当予以没收,请求本院中止执行(2016)赣01执433-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安义县政府账户内的800万土地出让保证金和1100万土地出让金的查封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安义县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梁 珂
代理
审判员 郭小玲
代理
审判员 万诗雨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江卫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