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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2638号

姚恭亮与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恭亮,郑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2638号

原告:姚恭亮,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梅列区。

被告:郑鹏,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

原告姚恭亮与被告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恭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鹏返还姚恭亮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郑鹏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郑鹏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姚恭亮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二个月,月息三分,郑鹏出具一张借条给姚恭亮。借款到期后,郑鹏未还款。被告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郑鹏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姚恭亮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姚恭亮,借条上载明:“本人郑鹏向姚恭亮借款200000元,借期二个月,每月按三分利息计算,于2015年11月30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到期后,郑鹏未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直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本院认为,姚恭亮与郑鹏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郑鹏向姚恭亮借款后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姚恭亮请求判令郑鹏返还借款2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郑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姚恭亮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郑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姚恭亮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郑鹏负担(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陈 忠

人民陪审员  郑秀兰

人民陪审员  邓艳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 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