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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464号

李静与王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静,王爱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女,1986年7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翠萍(李静之母),1962年4月5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平,男,1957年1月4日出生。 上诉人李静因与被上诉人王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8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李静从未向王爱平借款,王爱平未向李静交付款项,借款合同尚未生效,一审法院仅凭欠条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未予查明王爱平是否交付44万元款项,也未查明王爱平是否具有给付44万元款项之能力,王爱平不能举证证明已经交付44万元款项。王爱平主张借款系分四次给付,款项来源于他人还款,而只在最后一次给付款项时要求李静出具欠条,不符合事实逻辑,也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3、欠条系李静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4、一审法院以李静曾向王爱平转款1万元,认定双方之间相识系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系李静所在公司北京华彬兴业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国华曾向张晖借款282500元,因需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而熊国华无建行账户,故将借款转入李静账户,后熊国华亦通过该账户多次向张晖还款,上述事实有存取款明细及支出凭单为证。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自然人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王爱平未能证明已经交付款项,故仅凭欠条证明借贷关系依据不足。

三、一审法院遗漏李静反驳意见,仅将王爱平的反驳意见列明,判决结果不公。 王爱平辩称,不同意李静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王爱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李静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23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6日,李静书写字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李静,因个人原因欠王爱平共计人民币44万元整,备注:年底还清,逾期未还清,本人李静愿拿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绿岛苑1#1205室此房抵账”,字条上李静签名、身份证号及备注均由李静书写,李静在姓名、借款金额及落款处按手印。庭审中,王爱平陈述44万元均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第一笔为2014年5月底在张晖家给李静和熊国华20万元,第二笔为2014年6月底在张晖家给李静和熊国华12万元,第三笔为2014年8月初给李静8万元,第四笔是2014年10月16日在张晖公司给李静4万元,上述款项均来源于其他人向其还款,还了现金就直接给了李静。 李静陈述其为北京华彬兴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职期间担任文员及项目财务,熊国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有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该公司盖章的在职证明予以证明。2012年12月,熊国华向张晖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因借款当日熊国华无建设银行卡,故使用其名下账户收款,款项均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后公司又通过该账户向张晖还款,截止2015年9月共向张晖还款28万余元。李静提供其名下建设银行7089号银行卡明细,显示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9月与张晖发生多笔转账,其中2015年2月7日向王爱平转账1万元。王爱平认为李静与张晖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己无关,对向自己转账的1万元表示认可。 经王爱平申请,法院依法传唤张晖出庭作证。张晖称与王爱平及李静都是朋友,两年多以前李静和熊国华曾经向其借钱30万元用在工程上,因为熊国华是外地的不放心,所以就把钱打到了李静账户上。后来熊国华和李静又说钱不够,就介绍王爱平给他们认识。王爱平当时认为熊国华不可信,后来知道李静是北京人才同意把钱借给李静。王爱平通过给现金打借条的方式给了李静不到50万元,分四次给的,每次都是李静说要多少钱自己再告诉王爱平,前两次给钱熊国华在场,后两次给钱熊国华不在场,自己每次都在场,借条也是在自己单位打的,当时王爱平、李静均在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王爱平主张的债务有李静书写的欠条予以确认,欠条上姓名、身份证号、逾期还款担保责任均由李静自行书写,李静虽称其与王爱平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静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预期。李静虽称欠条的签署系受胁迫并基于对张晖的信任形成,但就其主张的胁迫问题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法院无法采信。李静虽陈述不认识王爱平,但于欠条签订后曾经向王爱平转款,其对该转款行为解释为偿还张晖的借款明显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李静关于代公司和熊国华向收取张晖的借款并予偿还的抗辩与本案无关,其主张签署欠条时以为是确认张晖的债务也与常理不符。虽然双方及证人在陈述中均提及熊国华此人,但李静最后通过书面方式确认了与王爱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书面欠条系直接证据,最终形成了李静向王爱平借款的意思表示。王爱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李静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现李静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应当偿还借款本金,但因李静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爱平支付1万元,故该笔金额法院自应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关于逾期利息部分,李静逾期还款应当支付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率,王爱平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并对已还款1万元的逾期利息和未还款项43万元的逾期利息分别予以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爱平偿还借款本金四十三万元及一万元的逾期利息六十一元;

二、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四十三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向王爱平支付

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驳回王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爱平主张与李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此提供了由李静书写的欠条及证人证言为证,结合王爱平的证据及其陈述,双方借贷行为并不明显违反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亦无明显违反常理之处。李静主张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条,主张受到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应就其受到胁迫举证,李静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该项主张。李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在欠条上进行相应书写及签名之行为的后果有充分认知与预期,虽然双方及证人在陈述中均提及熊国华,但李静通过书面方式确认了与王爱平之间的借贷关系,该书面欠条系直接证据,李静应承担还款义务。李静关于代北京华彬兴业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及熊国华收取张晖的价款及偿还的主张与本案无关,其主张本案欠条中涉及债务的真实债权人系张晖与常理不符,李静亦未就此充分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静主张向王爱平账户中的1万元转账系对张晖的还款,但李静未能就其主张充分举证,王爱平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该项主张。 综上所述,李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李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审 判 员 金园园

代理

审判员 张海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法 官 助理 俞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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