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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91民初1031号

1031葛明胜与杨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葛明胜,杨寿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民初1031号原告葛明胜,男,1968年10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广明,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寿山,男,1986年9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葛明胜诉被告杨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明胜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寿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明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限期内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6日,被告杨寿山向我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我,并由案外人王伟提供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杨寿山均未能履行还款义。被告杨寿山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被告杨寿山向原告葛明胜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葛明胜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案外人王伟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据背面并附有被告杨寿山的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葛明胜与杨寿山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杨寿山向原告葛明胜借款出据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寿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明胜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寿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徐连成

审判员  邵海峰

审判员  卞仁彪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姜 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