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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1民初252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支行与全洪威,刘跃文,周海军,李凤英,栾玉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11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支行,刘跃文,李凤英,全洪威,莫秋菊,周海君,栾玉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民初25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南大街繁华小区3期1层6号。法定代表人王岩,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占奇,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刘跃文,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李凤英,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全洪威,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莫秋菊,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周海君,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栾玉玲,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储银行)诉被告刘跃文、李凤英、全洪威、莫秋菊、周海君、栾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跃文、李凤英经依法传票送达,全洪威、莫秋菊、周海君、栾玉玲经依法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储银行诉称:被告刘跃文、李凤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全洪威、莫秋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海君、栾玉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跃文、全洪威、周海君于2014年7月9日以联保形式向原告申请小额农业贷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跃文、全洪威、周海君分别借款本金40,0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3.50%,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7月9日,逾期加收逾期期间原借款利息的50%为罚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跃文尚欠借款本金10,111.87元,利息及罚息2,626.24元,全洪威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及罚息7,103.94元,周海君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及罚息7,115.07元均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刘跃文、李凤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111.87元,利息及罚息2,626.24元;2、要求被告全洪威、莫秋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及罚息7,103.94元;3、要求被告周海君、栾玉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及罚息7,115.05元;以上六被告本息合计106,957.12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4、要求六被告给付继续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5、要求六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六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中国邮储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份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份。证明被告刘跃文、李凤英、全洪威、莫秋菊、周海君、栾玉玲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贷关系明确,同时证明六被告互负民事连带责任。证据二、借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分别为被告刘跃文、李凤英、全洪威、莫秋菊、周海君、栾玉玲发放了借款,被告刘跃文、李凤英、全洪威、莫秋菊、周海君、栾玉玲均已在借据上签字,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跃文、李凤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全洪威、莫秋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海君、栾玉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跃文、全洪威、周海君于2014年7月9日以联保形式向原告申请小额农业贷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跃文、全洪威、周海君分别借款本金40,0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3.50%,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7月9日,逾期加收逾期期间原借款利息的50%为罚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跃文尚欠借款本金10,111.87元,利息及罚息2,626.24元,全洪威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及罚息7,103.94元,周海君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及罚息7,115.07元均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刘跃文、李凤英、全洪威、莫秋菊、周海君、栾玉玲支付了借款,被告刘跃文、李凤英、全洪威、莫秋菊、周海君、栾玉玲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六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刘跃文、李凤英、全洪威、莫秋菊、周海君、栾玉玲分别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并要求六被告互负民事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跃文、李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借款本金10,111.87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0,111.87元,从2014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13.50%;罚息计算方式:本金10,111.87元,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13.50%×50%,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全洪威、莫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40,000.00元,从2014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13.50%;罚息计算方式:本金40,000.00元,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13.50%×50%,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周海君、栾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40,000.00元,从2014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13.50%;罚息计算方式:本金40,000.00元,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13.50%×50%,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刘跃文、李凤英、全洪威、莫秋菊、周海君、栾玉玲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439.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2,999.00元,由被告刘跃文、李凤英、全洪威、莫秋菊、周海君、栾玉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彦微

审 判 员  杨新慨

人民陪审员  李巧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武志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