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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408号

王某某与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40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黄某某,男,194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孙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费179656元,医疗费640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误工费42087.4元,护理费60792.7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2760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合计330296.1元。事实及理由为,2016年6月6日18时,被告黄某某驾驶奇瑞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平县工业园区富辰一路十字东30米处与行人原告王某某相撞,致原告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等多处骨折,头皮血肿,肺挫伤,先后在富平县人民医院,朱老二骨科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为八级、两个附九级伤残。该次事故经富平县交警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黄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的伤残级别有点高,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费用,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大部分医疗费,下余640元未付。原告王某某长年在外务工,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两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规范,劳动用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根据确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请求的损失本院确认为,伤残赔偿费179656(26420元/年×20年×34%),医疗费6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7000元(100元/天×270天),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90天;100元/天×30天×2人),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27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624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费179656,医疗费6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27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6241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5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何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