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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刑初65号

邱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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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6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30岁,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邱某在其位于本市湖里区“金山国际“小区金湖五里1号923室的暂住处,先后三次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邱某在其上述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缴获用于吸毒的作案工具冰壶1个,现随案移送至本院。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另查明,被告人邱某因本案于同年10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至厦门市第一拘留所执行,于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租房合同、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鉴定所检验��告,作案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本院的作案工具冰壶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国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记员 陈毓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