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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5902号

李霞书与陈刚、淮安市诚信货物配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霞书,陈刚,淮安市诚信货物配送有限公司,张丽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5902号

原告:李霞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梅。

被告:陈刚。

被告:淮安市诚信货物配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玲。

被告:张丽玲原告李霞书与被告陈刚、淮安市诚信货物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张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被告诚信公司、被告张丽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霞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10日,被告陈刚、被告诚信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书面约定月息为1.5%,按季度付息,每次2250元。2010年4月12日、2011年2月12日被告陈刚、被告诚信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元、1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为1.5%,按季度付息。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刚未作答辩。被告诚信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丽玲未作答辩。原告李霞书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7月10日,被告陈刚、被告诚信公司共同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霞书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月息15‰,按季付息,每次计贰仟贰佰伍拾元整。借到人:陈刚、淮安市诚信货物配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09.7.10”。2、2010年4月12日,被告陈刚、被告诚信公司共同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霞书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此据。陈刚4/12、淮安市诚信货物配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0年4月12日”。3、2011年2月12日,被告陈刚、被告诚信公司共同出具的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霞书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此据。陈刚2/12、淮安市诚信货物配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1年2月12日”。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月2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9000元、9000元,合计27000元。5、被告诚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4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丽玲。6、淮安市淮阴区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被告陈刚与被告张丽玲于201*年*月*日登记结婚。关于利息支付情况,原告陈述三笔借款均约定月息为1.5%,其中第一笔50000元借款,被告按约定每季度支付2250元利息至2014年1月10日。第二笔2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0年7月10日支付一季度利息约900元。2010年7月10日后,按照两笔借款合计70000元为本金计算,每季度利息为3150元。第三笔借款130000元,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支付利息约3900元。自2010年7月10日起,以三笔借款合计200000元为本金计算,每季度利息为9000元,被告一直支付至2014年1月10日(实际支付日期是2014年1月25日,但利息结算日应为2014年1月10日)。本案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依据被告的还款情况,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5%。

本院认为,原告李霞书与被告陈刚、诚信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刚、诚信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既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可,亦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刚、诚信公司经本院传唤未能到庭应诉、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张丽玲与被告陈刚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张丽玲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制且出借人知道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丽玲应对被告陈刚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案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诚信货物配送有限公司、陈刚、张丽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霞书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00元,由被告淮安市诚信货物配送有限公司、陈刚、张丽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

人民陪审员  杨长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长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