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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2刑初30号

岑军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岑军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2刑初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军华,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月22日获减刑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军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岑军华是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于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多次在宁明县明江镇思明村布丁屯盗窃陆某1、岑某、朱某1、苏某3、苏某2、邓某、韦某、朱某2的活鸡共28只,并将偷来的活鸡变卖得钱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所盗活鸡价值人民币124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军华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岑军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岑军华为吸毒而盗窃,多次盗取他人活鸡共计28只,总价值1240元。其中:1、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岑军华在本屯看见苏某1家的3只阉鸡在一间旧房子里觅食,遂将该3只阉鸡盗走,后销售给他人。经鉴定,3只阉鸡的价格为人民币180元。2、2016年8月14日凌晨,岑军华进入本屯苏某2家院子内,从鸡舍里盗走苏某2家饲养的阉鸡1只,后销售给他人。经鉴定,该只阉鸡的价格为人民币60元。3、2016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岑军华进入朱某1家院子内,盗走朱某1鸡舍里的阉鸡7只,后销售给他人。经鉴定,7只阉鸡的价格为人民币280元。4、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岑军华看见朱某2家的鸡在本屯土地庙附近的草丛中觅食,便找来一条木棍作工具,捕捉到朱某2的3只阉鸡后离开现场,后将盗得的3只鸡销售给他人。经鉴定,3只阉鸡的价格为人民币120元。5、2016年9月26日凌晨,岑军华进入本屯岑某家院子内,从鸡笼里盗走岑某家饲养的活鸡7只,后销售给他人。经鉴定,7只鸡的价格为人民币280元。6、2016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岑军华进入本屯邓某家院子内,从鸡舍里盗走邓某家饲养的阉鸡3只,后销售给他人。经鉴定,3只阉鸡的价格为人民币120元。7、2016年10月10日凌晨,岑军华进入本屯韦某家院子内,从鸡舍里盗走韦某家饲养的阉鸡3只,后销售给他人。经鉴定,3只阉鸡的价格为人民币120元。8、2016年10月12日凌晨5时许,岑军华进入本屯陆某1家院子内,从鸡笼里盗走陆某1家饲养的阉鸡1只,后销售给他人。经鉴定,该鸡的价格为人民币8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抓获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苏某1、苏某2、朱某1、朱某2、岑某、邓某、韦某、陆某1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岑军华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军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岑军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岑军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岑军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泽权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