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1674号
原告:崔艳华,女,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方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炳福,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林彩领,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崔艳华为与被告潘炳福、林彩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6%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潘炳福、林彩领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8日,被告潘炳福因需向原告崔艳华借款6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炳福、林彩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崔艳华借款6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潘炳福、林彩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陈欢球
人民陪审员 颜丹丹
人民陪审员 李云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孙佳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