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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5240号

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闫明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闫明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5240号

原告: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阜南县三塔路53号,统一信用代码113412250987761804。

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良,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林,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明凤,女,汉族,1963年1月1日生,住阜南县。

原告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告闫明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温文林、被告闫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租原告单位北大门旁边门面房一间用于商业经营,已经多年。原被告双方2013年之前都签订有书面租赁合同,为了方便生产经营,自2013年年度后,原被告双方就租赁事宜口头达成租赁协议,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房租依然是每月500元,每年元旦一次性支付本年度租金。但从2015年度开始,被告就一直拖欠原告租金至今,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原告于2015年9月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并返还房屋。但被告直到今年8月才交付房屋,但尚欠一年零八个月租金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明凤辩称,我租原告的房子是事实,我从2011年开始租原告的房子,2013年双方签订了合同,2014年至2015年没有签订合同,但是每月房租费和2013年是一样的,每月500元,2014年的年底我把原房屋装修花了13000元左右,原告知道我装修房子,原告并没有阻止我装修房屋。2015年9月15日原告通知我搬家,在原告通知我之前,我已经进了6万元左右的货,我要求原告给我时间处理服装,原告给我十天时间。处理衣服期间,原告多次停电,赶我走,现在货物依然未处理掉。2015年的10月份我就搬家走了,门没有锁,我没有办手续。我2013年、2014年房租费都交清了,2015年的房租费没有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5年,被告闫明凤租原告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房子,2013年前双方签订有房屋租赁协议和房屋续租协议,其协议内容为:原告将位于鹿城镇三塔路53号(工商局大门北侧)门面房一间,出租给被告作为经营用房。房屋租赁费每个月500元,一年6000元。2014年、2015年原、被告未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但形成实际租赁关系。2014年被告已将房租费付清,2015年被告未付。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收回出租办公用房的通知,要求被告2015年9月30日前交出租赁房屋。被告收到后,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写出保证书,内容为:贵局于2015年9月16日,送达的收回出租办公用房的通知已收到,目前我店还有一些商品未处理完毕,能否宽限点时间,到2015年12月底之前,无条件退还租房。后原、被告为租金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2009年至2013年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虽然2014年至2015年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没有签订续租协议,但是被告实际租赁原告的房屋,双方予以认可,双方租赁关系成立。2015年9月份,原告要求收回该租赁房屋,被告认为还有一些商品未处理完毕,并保证2015年12月底之前退还该房。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8月份才将该租赁房屋退还给原告,被告辩称该租赁房屋已于2015年10月份退还给原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保证到2015年12月底之前,无条件退还租房,所以被告闫明凤应予给付原告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年的房屋租金。因2009年至2013年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500元,每年6000元,所以2015年的房租费也应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明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租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10元,被告闫明凤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兆侠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姚 慧(2016)皖1225民初5240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帐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严兆侠,电话0558-6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