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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2406号

张耀龙与刘凯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耀龙,刘凯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2406号原告张耀龙,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凯军,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负责人韩凤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高俊,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耀龙诉被告刘凯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雪东、被告刘凯军、被告信达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史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耀龙诉称,2016年1月7日,被告刘凯军驾驶冀F×××××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凯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处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1448.68元。

被告刘凯军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信达财险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刘凯军驾驶冀F×××××小型客车与原告张耀龙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耀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凯军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耀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冀F×××××在被告信达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耀龙就治于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20天,诊断证明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两周后补缀外科门诊、骨科门诊复查,并产生医疗费15120.97元。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耀龙腰部损伤已构成X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1442元。经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800元,并产生评估费1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张耀龙还产生其他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1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20天×50元),护理费2273元(按3410元/月×住院20天),误工费9481元(按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32959元/年×事发至评残前一日105天),残疾赔偿金22102元(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综上,原告张耀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8818.9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车损鉴定报告、评估费票据、险单复印件,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凯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均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张耀龙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刘凯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耀龙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冀F×××××17在被告信达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信达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9156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800元、护理费2273元、误工费9481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即6764元[(剩余医疗费5120.97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442元+评估费100元)×70%]。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主张营业损失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耀龙各项经济损失559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原告张耀龙负担81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翠翠

代理

审判员  苏 刚

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凤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