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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3民初936号

肖先进与周逸彬、吕少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先进,周逸彬,吕少旋,林泽群,林玉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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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936号

原告:肖先进,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僩,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逸彬,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吕少旋,女,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林泽群,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林玉平,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原告肖先进与被告周逸彬、吕少旋、林泽群、林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先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逸彬、吕少旋、林泽群、林玉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先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逸彬、吕少旋共同归还原告肖先进借款57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其中借款15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借款42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10月9日起计,均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林泽群对被告周逸彬、吕少旋的借款15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林泽群、林玉平对被告周逸彬、吕少旋的借款42000元及利息和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被告周逸彬因资金紧缺,向原告肖先进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若被告周逸彬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能全额返还借款或利息,均视为违约,被告周逸彬应承担违约责任,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原告肖先进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若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林泽群为上述借款15000元提供了担保,原告肖先进和被告周逸彬、林泽群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周逸彬借款后向原告肖先进出具《收据》。2014年10月9日,被告周逸彬再次向原告肖先进借款4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若被告周逸彬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未能全额返还借款或利息,均视为违约,被告周逸彬应承担违约责任,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原告肖先进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若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林泽群、林玉平为上述借款42000元提供了担保。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周逸彬向原告肖先进出具《收据》。借款期满后,被告周逸彬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周逸彬、吕少旋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共5.7万元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泽群、林玉平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肖先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印件、查询资料、结婚登记材料、2014年8月21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及收据,2014年10月9日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及收据。被告周逸彬、吕少旋、林泽群、林玉平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被告周逸彬向原告肖先进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被告林泽群为上述借款1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0月9日,被告周逸彬再次向原告肖先进借款4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林泽群、林玉平为上述借款42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两笔借款当事人还约定,若被告周逸彬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能全额返还借款或利息,均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支付原告肖先进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若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周逸彬向原告肖先进出具收据。借款期满后,被告周逸彬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林泽群、林玉平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周逸彬、吕少旋是夫妻关系。原告肖先进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被告周逸彬、吕少旋为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下的债务,夫妻双方依法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肖先进请求被告周逸彬、吕少旋归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泽群为借款1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法案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林泽群、林玉平为借款42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肖先进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林泽群、林玉平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逸彬、吕少旋、林泽群、林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逸彬、吕少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先进借款借款57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其中15000元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另42000元从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林泽群对上项债务57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林玉平对上项债务42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林泽群、林玉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逸彬、吕少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及公告费(按发票),由被告周逸彬、吕少旋承担。原告肖先进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24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周逸彬、吕少旋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肖先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伟江

审判员  陈晓生

审判员  钟志浩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吴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