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3民初149号

胡小红与胡吉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小红,胡吉沅,胡小红,胡吉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49号

原告:胡小红,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代理人:赵金法,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吉沅,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胡小红为与被告胡吉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7)浙0603民初14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红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吉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小红起诉称:被告因生意所需曾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300000元,以及承担从2013年12月8日起到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定1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吉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吉沅因需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胡小红借款3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明确,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和期限作出约定。原告胡小红亦于借款同日通过银行将上述300000元借款转账交付给胡吉沅。嗣后,原告要求返还借款,自行催讨未果,遂诉诸于讼,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其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胡小红与被告胡吉沅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胡吉沅出具的借条和胡小红转账凭证足以证明,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并受法律保护。案涉借贷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根据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履行,现原告以诉讼形式进行催告,其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尚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因双方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其要求自借款次日起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仅支持其中因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产生的逾期利息部分,并酌情确定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算。被告胡吉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吉沅返还给原告胡小红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5095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494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国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陈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