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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执22号之一

杨国良与徐浩力、许维燕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国良,徐浩力,许维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81执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杨国良,男,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执行人:徐浩力,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执行人:许维燕,女,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81民初6161号民事调解书,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接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徐浩力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梅林家园2幢1单元503室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0271213,建筑面积:101.80平方米)以抵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徐天元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甘永浩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嘉海执民字第1607-3号海宁市车辆管理所:关于申请执行人石庆伟与被执行人陈万福、陈万春、陈万仕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以(2014)嘉海商初字第710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5月13日以(2014)嘉海执民字第1607-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陈万仕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浙F×××××、浙88T**的汽车三辆。现因三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无继续查封的必要。因你单位是海宁市机动车辆登记管理法定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你单位协助执行以下事项:立即解除(2014)嘉海商初字第710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嘉海执民字第1607-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陈万仕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浙F×××××、浙88T**的三辆汽车的查封。附:(2014)嘉海执民字第1607-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联系人:徐天元联系电话:0573-8701****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4)嘉海执民字第1607-3号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执行裁定书(解封)、协助执行通知书(解封)各一份受送达人海宁市车辆管理所送达地址海宁市车辆管理所受送达人签名或捺印年月日代收人及代收理由年月日备考填发人:濮新送达人:徐天元、濮新注:1、本样式供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送达诉讼文书时使用。2、如同时送达多种诉讼文书,可在“送达文书”一栏中分别填写文书的名称、件数。3、当事人前来人民法院领取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一栏可填写“海宁市人民法院”。4、留置送达的,应当在备考栏内记明情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