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1561号
原告:周典友,男,汉族,1974年9月23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昌文,男,汉族,1978年8月6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合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寿春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安忠,男,汉族,1973年2月22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116号信达大厦8、9、11楼。
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典友与被告孙昌文、合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史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袁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典友诉称:2014年5月8日8时10分左右,被告孙昌文驾驶皖A×××××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金寨路辅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金寨南路与丹霞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受害人周典友所骑的燃油助力车相撞,致周典友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孙昌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徽史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2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护理费120天×140.4元/天=16848元,误工费8个月×12000元/月=96000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20%=107744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45168.96元。
被告安徽史带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且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其不负事故责任,我们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2、在被告单位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请法院准许。
被告孙昌文辩称:我与周典友有口头协议,他不要求我赔偿。
被告合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辩称:我单位已经垫付了37886元医药费,另外给原告3000元。原告周典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4、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受害人周典友治疗情况;5、厨师证、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受害者误工损失;6、房产证复印件、居住证明,证明受害人周典友在合肥市经开区莲花路与丹霞路交口民筑花园5栋201室购有住房并一直居住,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受害人周典友的伤残等级、三期及鉴定费的数额。被告安徽史带保险公司对原告周典友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2要求提供原件;证据3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责任划分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5月8日门诊病历明确为压缩性骨折,两份出院记录中明确记录原告伤情为压缩性骨折,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医药费票据中的2016年2月18日票面金额为336元、3月30日票面金额为20,14元,2014年6月30日246.50元的三张票据没有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收费通知单没有确认是否已经缴费了,另外它属于护理费的赔偿范畴,应当不予支持;证据5厨师证是1995年颁发的,也无按期审验,无法证明有效性,工资表、单位的误工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提供合法程序的资质证明,证明中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以及完税凭证。另外从企业管理角度讲,单位的原件只能存在单位的财务部门,而原告竟持有原件,明显是为交通事故特别制作的,没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6房产证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居住证明没有单位经办人、负责人签字,也没有说明原告在此房产内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相关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7的合法性等均有异议,我司庭前也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通过原告的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包括原告的X片均反映原告是胸椎压缩性骨折,鉴定报告上鉴定是粉碎性骨折,但没有相应的影像报告予以证明。鉴定报告关于三期的鉴定、三期的处理意见和结论日期不一致,鉴定报告没有相应的依据,请求法院支持我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我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孙昌文辩称:我是单位的雇工,应由单位承担责任。被告合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被告安徽史带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周典友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提示了投保人。被告孙昌文、合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同意保险公司只愿意承担非医保用药,但不愿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8时10分左右,被告孙昌文驾驶皖A×××××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金寨路辅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金寨南路与丹霞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受害人周典友所骑的燃油助力车相撞,致周典友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孙昌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徽史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周典友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20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7日在该院二次手术,住院12天。肥西县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典友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0日评定周典友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被告安徽史带保险公司要求对周典友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安徽正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9日对其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是周典友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05日。在庭审中,被告安徽史带保险公司与被告合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达成4000元的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孙昌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昌文驾驶的皖A×××××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安徽史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安徽史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被告安徽史带保险公司与被告合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达成4000元的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保险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合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请求,因保险条款没有其签字,且被告合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无牌无照,原告承担责任的请求,在交警的事故认定中,无牌无照不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典友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虽然提供了单位的证明,但没有提供银行流水或纳税证明,其误工费的标准本院不予认可,可参照社会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周典友的具体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4005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营养费105天×30元/天=3150元,护理费105天×114.4元/天=12012元,误工费41690元/年÷365天×210天=23986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14283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典友医药费等138830.05元(含合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垫付的40886元);
二、被告合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典友非医保用药4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典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8元,减半收取2489元,由原告周典友负担1576.50元,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238元,被告合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3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董晓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