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785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乙6号。
负责人:卫峥,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民峰,男,汉族,1979年4月2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员工,住址同单位。
被告:王连科,男,汉族,1960年2月5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门河滩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安支行)与被告王连科、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佰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长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峰,被告王连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顺佰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长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连科偿还借款本金181721.19元及至上述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利息和罚息;2.天顺佰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03年,王连科因购车向工行长安支行申请贷款,与工行长安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26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3年9月22日至2008年9月2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4.185‰;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于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天顺佰旺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王连科偿还工行长安支行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工行长安支行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王连科在合同到期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天顺佰旺公司亦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王连科、天顺佰旺公司的违约行为,工行长安支行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工行长安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王连科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天顺佰旺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证据4,欠款说明、贷款借据详细信息查询、自营历史明细;证据5,落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4月28日、2009年4月29日、2010年4月15日的《个人汽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2年4月16日向天顺佰旺公司邮寄《个人汽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公证书。
被告王连科辩称,认可向原告贷款以及买车的事实。购车4、5个月之后,因为未按时还款,天顺佰旺公司将车辆开走,并承诺其负责补足余款。此外工行长安支行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未在时效范围内主张权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连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天顺佰旺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庭审质证,王连科对工行长安支行提交的除了证据4、证据5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针对证据4、证据5未提交反证,且认可购车事实。本院对工行长安支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22日,王连科(借款人)、天顺佰旺公司(担保人)与贷款人工行长安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长安支行,于2006年1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编号为汽字北京分行长安支行2050网点2003年A43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车,贷款人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9月22日至2008年9月22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26000元,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利率规定,确定为月利率4.185‰,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算;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执行合同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将借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账号为×××,户名为天顺佰旺公司;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采用分期还款方式,按月还款共分60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10月22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22日前归还,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到期日前偿清,具体还款额度根据贷款人提供的分期还款计划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下列账户中自行划收借款本息,账户户名为王连科;牡丹卡号/活期存折账号为×××;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借款人承诺,未经贷款人同意,不擅自变更本合同确定的借款用途,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变更住所、通讯地址、工资收入(月收入低于申请此项贷款时的90%以下)等事项时,应在有关事项变更后5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天顺佰旺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条款规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住所、电话、身份证号码等发生变更,应于5日书面通知贷款人。2003年9月22日,工行长安支行将贷款226000元发放至天顺佰旺公司账户。根据本院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王连科名下车辆登记记录,显示2003年9月25日,车辆品牌为红旗、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登记在王连科名下。庭审中,王连科亦认可贷款发放及购车的事实。王连科自2004年11月22日后再未如数偿还贷款,合同到期后未偿还贷款本息。现尚欠工行长安支行借款本金181721.1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针对本案欠款,工行长安支行向天顺佰旺公司多次进行催收。2008年4月28日、2009年4月29日、2010年4月15日天顺佰旺公司分别在工行长安支行发送的《个人汽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盖章确认收到上述通知书。2012年4月15日系星期日。2012年4月16日,工行长安支行向天顺佰旺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了《个人汽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收件地址为天顺佰旺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即北京市门头沟区龙门河滩26号,并对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2014年4月15日,工行长安支行针对本案欠款向本院起诉王连科、天顺佰旺公司,后工行长安支行申请撤回了对王连科、天顺佰旺公司的起诉。2016年4月14日,工行长安支行针对本案欠款再次向本院起诉王连科、天顺佰旺公司,后工行长安支行申请撤回了对王连科、天顺佰旺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工行长安支行与王连科、天顺佰旺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现工行长安支行已按照约定发放贷款,王连科未按约定向工行长安支行偿还相应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08年4月28日、2009年4月29日、2010年4月15日,天顺佰旺公司分别在工行长安支行发送的《个人汽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盖章确认收到上述通知书。2012年4月16日,工行长安支行向天顺佰旺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了《个人汽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应当认定对王连科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4年4月15日、2016年4月14日,工行长安支行针对本案欠款两次向本院起诉王连科、天顺佰旺公司,故王连科对本案债权请求权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连科所称贷款所购车辆被天顺佰旺公司收走并承诺偿还余款一事,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即使该陈述成立,因该行为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作为王连科不归还贷款的抗辩理由。现工行长安支行依据《个人借款合同》要求王连科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天顺佰旺公司自愿为王连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王连科未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义务,工行长安支行要求天顺佰旺公司对上述王连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顺佰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连科追偿。天顺佰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连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借款本金181721.19元,以及自2004年11月22日起至上述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王连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范围内向王连科追偿。如果王连科、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被告王连科、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佟 颖
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
人民陪审员 吴玲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魁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