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5464号
原告:陈立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娟,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晁仲锋,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蓝巨星桌球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文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立智与被告西安蓝巨星桌球娱乐有限公司(简称蓝巨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陈立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娟、晁仲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巨星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立智诉称,2016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租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租来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东仪路29号佳泰商城1层门面,面积约为30㎡(租用此门面可以免费使用门前广场约120㎡的场地)转租给原告,双方约定该房屋用于经营餐饮(西航串串),原告应当保证转租期间内依照约定用途使用该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房屋租金为3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三个月的租金共计9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便开始为经营西航串串做了一系列准备工作。然而在2016年4月29日第一天营业的时候就被被告告知不能摆出来经营串串业务,否则与租赁门面相邻之叁宝烤肉店的人会砸店。
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问题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蓝巨星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租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租来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东仪路29号佳泰商城1层门面,面积约为30㎡转租给原告,租用此门面可以免费使用门前广场约120㎡的场地(附有场地示意图)。原告租赁该房屋用于经营餐饮(西航串串),被告应当协助原告保证房屋及门前广场的正常使用,原告应当保证转租期间内依照约定用途使用该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房屋租金为3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前三个月的租金共计9000元,并开始为经营西航串串做准备工作。2016年4月29日早,原告准备营业时,被告电话告知原告,与原告租赁门面相邻之叁宝烤肉店对原告在门前广场经营串串业务持有异议,原告不能在门前广场摆出经营,否则叁宝烤肉店可能会砸店。原告随后找被告多次协商解决问题,被告遂于之后退还原告9000元租金。审理中,原告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为了准备营业,先后购买插座、照明、电线、水管、管件及保温支出1559元,窗帘款120元,门头制作安装2000元,搬家费800元,制作宣传彩页、优惠券、海报、展板计590元,购买三门冰箱一台25**元,煤炉35元,菜品1194元。同时,原告称2016年4月29日至5月3日,其有营业损失11000元,雇工损失1600元,违约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西安蓝巨星桌球娱乐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转租合同及附件图,房费收据、原告购物收据、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因转租之房屋仅为30㎡,主要转租目的是原告为了利用门前约120㎡广场于夜间经营西航串串,而被告承租房屋之门前广场属公共场所,被告并无出租获利之权利,故该合同关于广场出租部分无效,房屋出租部分有效。对此,被告出租无权出租之广场获利,原告对承租物考察不周,盲目承租,双方均有责任。现原告已不再承租,被告亦已退还原告租金。故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合同有效部分,原告要求解除《房屋转租合同》,已无实际必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200元,本院经核查,对原告主张之门头制作安装2000元,搬家费800元,制作宣传彩页、优惠券、海报、展板计590元,因此部分支出系原告为经营而为之,且具有专属性,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称购买三门冰箱一台25**元(无发票),煤炉35元,菜品1194元,插座、照明、电线、水管、管件及保温支出1559元,窗帘款120元,因实物原告可继续使用减少损失,不能利用部分损失因原告对纠纷也有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此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经营损失,实为欲得利益,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函)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蓝巨星桌球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39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承担280元,被告承担1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智强
人民陪审员 魏亚文
人民陪审员 姜 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彩娥打印:陈彤校对:陈彤2016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