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83号
原告:孙连乐,女,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新天地广场,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X号。
被告: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X号。
原告孙连乐与被告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新天地广场、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2016年2月8日,原告孙连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连乐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连乐撤诉。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7.5元,由原告孙连乐负担。
审判员 秦润林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