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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5民初99号

何颖与蔡小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颖,蔡小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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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99号

原告:何颖,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

被告:蔡小珊,女,约34岁,住徐闻县。

原告何颖与被告蔡小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小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小珊还清何颖的借款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蔡小珊因需要资金向何颖借款7000元,何颖即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借款给被告7000元。借款后,蔡小珊给何颖还款3000元,尚欠4000元未清还给何颖。何颖经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蔡小珊不��答辩,亦不提交证据。何颖主张的案件事实有何颖《网上转账汇款凭证》一份,以及何颖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蔡小珊拖欠何颖借款4000元,有《网上转账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何颖请求蔡小珊清偿借款4000元,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蔡小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的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蔡小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何颖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小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郑竣方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