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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行终46号

尤维涛、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维涛,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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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5行终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尤维涛,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武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欣,男,该支队支队长。

上诉人尤维涛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其诉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下称市交通执法支队)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作出的(2016)冀0503行初90号裁���,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冀D×××××号货车的所有人××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2016年5月27日原告尤维涛驾驶冀D×××××号货车(6轴)从河北省邯郸市装载钢坯运至河北省邢台市,在行驶途中被被告路政执法人员拦截,后该车被带至羊范治超检测站进行检查。经检测,该站出具了车辆超限超载检测单(初检),检测单显示:冀D×××××号车车辆限重为55吨,车货总重为132.06吨,车辆超限77.06吨。该车司机尤维涛在检测单上签名进行了确认。随后,被告向尤维涛出具了[2016]年邢交路政登字第1210255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对车辆及货物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再随后对原告尤维涛作出了[2016]年邢交路政违字第1210255号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卸载货物77.06吨,罚款7700元的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在尤维涛书面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后,被告市交通执法支队经内部审批,对原告尤维涛作出了[2016]年邢交路政罚字第121025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卸载了超载货物,并交纳了罚款,被告将冀D×××××号车放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登记保存车辆行政行为违法,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原告认为被告所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已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另案受理。原审认为,根据被告市交通执法支队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2016年5月27日,因冀D×××××号货车的超限运输行为,被告已对原告尤维涛作出了[2016]年邢交路政罚字第121025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原告尤维涛已对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原告所诉的证据登记保存行为是该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一个环节,不是完整的行政行为,故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尤维涛的起诉。上诉人尤维涛上诉主要称,原审裁定错误。上诉人起诉的是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没有起诉市交通执法支队,原审裁定所说的被起诉人市交通执法支队不存在,原审裁定应当撤销。原审认为“本案原告所诉的证据登记保存行为是该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一个环节,不是完整的行政行为,故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保存不是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不属于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一个环节,而是一个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与后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相同,因此,本案登记保存车辆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且被上诉人作出的登记保存车辆决定,未经被上诉人负责人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确认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的第1210255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本院认为,一,原审裁定在第一页开篇已写明“原告尤维涛诉被告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下称市交通执法支队)行政其他一案”,故其后文字表述的“被告市交通执法支队”,均应理解为被告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

二、上诉人尤维涛在驾驶冀D×××××号货车运输钢坯的行途中,因该车辆涉嫌超限超载被被上诉人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查处。被上诉人在处理该车辆超限超载的过程中,对该车辆及钢坯及时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并出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之后,被上诉人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对上诉人超限超载的行为,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上诉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该证据登记保存行为只是行政处罚行为程序中的一个环节,不是完整的行政行为。故原审认定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尤维涛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爱 群

审判员 邢 向 恩

审判员 王 怀 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