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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6238号

宗秀进与张爱井、蒋国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宗秀进,张爱井,蒋国苹,刘锦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6238号

原告:宗秀进,男,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爱井,男,1963年5月2日生,汉族,住响水县。

被告:蒋国苹,女,1982年5月9日生,汉族,住响水县。

被告:刘锦荣,男,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滨海县。

原告宗秀进诉被告张爱井、蒋国苹、刘锦荣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万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秀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井、蒋国苹、刘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秀进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张爱井因工程建设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是2014年11月18日,被告蒋国苹、刘锦荣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三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现要求三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爱井、蒋国苹、刘锦荣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张爱井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宗秀进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是2014年11月18日,被告蒋国苹、刘锦荣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爱井归还原告宗秀进2015年4月1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宗秀进向三被告索要借款,三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现金收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爱井出具借据向原告宗秀进借款50000元,被告蒋国苹、刘锦荣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爱井应当归还原告宗秀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蒋国苹、刘锦荣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蒋国苹、刘锦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张爱井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爱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宗秀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二、被告蒋国苹、刘锦荣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蒋国苹、刘锦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张爱井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张爱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万兵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加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