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3640号
原告:XX林,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告:潘昌玉,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告:刘晓华,女,1964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原告XX林与被告潘昌玉、刘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昌玉、刘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还清原告本金8万元及到2017年元月1日的利息28800元;2、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元月1日,被告潘昌玉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万元经商,借期一年,按1%负担月息。没想到不到一年,被告潘昌玉因中风住院。原告作为同学去看望被告潘昌玉,并提出还钱一事。当时被告潘昌玉的儿子潘锡锋说六个月全部还清,并要求不要计算2013年的利息,原告也同意了,但一直到现在分文不还。2016年10月15日,原告又到被告潘昌玉家中要求还钱,被告潘昌玉之妻刘晓华说现在无钱,等把均村圩下街桥头的店房一栋卖掉后还钱。到目前为止,被告的店房一直无卖出去的迹象,还款渺茫。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原告XX林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潘昌玉、刘晓华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被告潘昌玉、刘晓华系夫妻。2013年元月1日,被告潘昌玉因经商周转向原告XX林借得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月1日,由被告潘昌玉之子潘锡锋经手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潘昌玉催收借款时,被告潘昌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均村××××村XX林人民币捌万元整。月利息按0.01收(月息千分之十)本人以所有房产和店面担保。如有纠纷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借款人:潘昌玉自2014年1月1日起计息2016年1月1日刘晓华”。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原告遂于2016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潘昌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潘昌玉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怠于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潘昌玉、刘晓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应当认定上述借款系被告潘昌玉、刘晓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晓华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昌玉、刘晓华共同偿还原告XX林借款计人民币8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
二、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72元,原告XX林已预交,由被告潘昌玉、刘晓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肖少颖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吕思勰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