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利华,女,1976年3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南省宾川县,捕前暂住苏州市吴江区。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8年5月21日、2010年8月22日被云南省宾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及二年;于2016年7月1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逮捕。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利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苏0509刑初1579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利华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黄利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作案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黄利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利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利华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利华撤回上诉。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刑初15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 赟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李秀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