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3578号
原告:董国声。
委托代理人:谷亚梅(系董国声妻子)。
被告:贾伟伟。
委托代理人:吴怡,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89号中信大厦1幢11105室。
法定代表人:叶显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宁娟,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国声与被告贾伟伟、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创业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声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亚梅,被告贾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怡,被告正茂创业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宁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国声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投资受益合同,投资本金100000元,投资期限为1年。年化收益率为10%,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到目前为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及应付到期收益款17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到期投资本金100000元及应付投资收益166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
被告贾伟伟辩称,其只是被告正茂创业投资公司业务的经办人,代理正茂创业投资公司从事投资业务,原告的借款本金直接进入正茂创业投资公司账户,由正茂创业投资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应当由被告正茂创业投资公司承担返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茂创业投资公司辩称,其公司具有代理其他机构或个人创业投资业务的资格,其公司与被告贾伟伟形成的创业投资代理关系合法有效。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其公司无事实依据。其公司在与被告贾伟伟的代理合作中,已将贾伟伟交付的投资代理资金及该资金产生的收益一部分直接返还给了贾伟伟。原告的款项是否归还,归还了多少,其公司均不知情,应由被告贾伟伟负责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4日,被告正茂创业投资公司(原名为西安正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在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理了备案手续并取得了备案通知。2013年9月14日,被告正茂创业投资公司作为代理人与被告贾伟伟作为委托人签订了创业投资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资金500万元;被告贾伟伟可指定多人为本合同受益人;被告正茂创业投资公司以受益人(含原告)的最大利益为宗旨管理、运用和处分代理资金,投资于稳健型企业,被告贾伟伟交付的资金自交付之日至代理计划成立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在第一次分配代理收益时支付给收益人(含原告);代理期限3个月,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被告正茂创业投资公司对代理财产单独记账、分别核算、与被告正茂创业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分别管理;被告贾伟伟按规定交付代理资金后,代理计划成立日为本代理生效日;自本代理生效之日受益人(含原告)享有受益权,受益人(含原告)的受益权可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法转让,并须办理登记手续;代理终止后,按代理资金占代理计划资金的比例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正茂创业投资公司将代理财产以货币的形式归属于受益人(含原告),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代理财产归属于受益人(含原告),划至受益人(含原告)的划付账户。2014年10月27日,被告贾伟伟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受益人签订了受益合同,载明,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创业投资代理合同及相关规定,签订该受益合同;被告贾伟伟指定原告为所签创业投资代理合同的受益人;原告根据其享有的代理资金比例,同时享有和承担两被告签订的创业投资代理合同的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所享受的代理资金为100000元;受益年限为一年;预计年化受益率为10%;受益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根据正茂创业投资代理计划受益表约定的代理收益划付时间和代理资金返还时间取得代理受益和代理资金;在受益期限内,被告贾伟伟不得变更受益人。同时,由被告贾伟伟出具的指定受益人声明中,载明,根据创业投资代理合同,被告贾伟伟可指定多个受益人,指定的受益人为原告;其他关于代理资金、受益期限、年化受益率及代理收益划付时间和代理资金返还时间等内容同于受益合同;在备案人栏,加盖了被告正茂创业投资公司印章。随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100000元转账至被告正茂创业投资公司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正茂创业投资公司未返还资金、亦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受益合同、指定受益人声明、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创业投资代理合同、市发改财发(2006)374号备案通知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正茂创业投资公司与被告贾伟伟签订《创业投资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贾伟伟将合同所列代理资金委托给正茂创业投资公司,由正茂创业投资公司对外进行投资。贾伟伟又与原告签订《指定受益人声明》、《受益合同》,以上证据均显示投资期限届满后,由正茂创业投资公司按固定的期限直接向原告等支付固定投资收益和返还投资本金,原告等并非因股权投资而获得资本增值收益,故本案实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正茂创业投资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正茂创业投资公司辩称,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贾伟伟以自己的名义与受益人签订合同,造成原告损失,故被告贾伟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贾伟伟辩称,与法相悖,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国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6600元。
二、被告贾伟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32元,由被告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贾伟伟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绍清
代理
审判员 王 珍
人民陪审员 张 彤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海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