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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3773号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沟支行与梁影、姜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沟支行,梁影,姜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3773号

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沟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负责人:张孝志,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该支行信贷员。

被告:梁影,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姜飞,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上述二被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婕,女,1972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沟支行(简称农商银行渠沟支行)与被告梁影、姜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渠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影、姜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渠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梁影、姜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88万元(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2、如不能按时偿还,我行对梁影、姜飞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梁影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15万元,梁影、姜飞用其共同所有的房产抵押给我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借款后,梁影、姜飞拒绝清偿借款本息,特提起诉讼。梁影、姜飞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影与姜飞为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0日,梁影(乙方)与农商银行渠沟支行(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在授信期间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限内向乙方提供15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梁影、姜飞与农商银行渠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是农商银行渠沟支行与梁影签订的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房产为座落于相山区xx室(产权证号: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号、第××号)等内容。次日,双方至淮北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xx号)。2014年12月18日,梁影与农商银行渠沟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梁影向农商银行渠沟支行借款15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贷款年利率10.0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等内容。同日,梁影与农商银行渠沟支行签订借款借据,农商银行渠沟支行向梁影出借了15万元。此后,梁影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18日,梁影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5120元,罚息3780元,农商银行渠沟支行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农商银行渠沟支行提交综合授信协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渠沟支行与梁影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与梁影、姜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农商银行渠沟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梁影发放借款15万元,梁影应当按期还本付息,现其未能如约还款构成违约,姜飞与梁影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农商银行渠沟支行起诉要求梁影、姜飞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梁影、姜飞作为抵押人,将二人座落于淮北市相山区xx室房地产(产权证号: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3××40号)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梁影、姜飞不能如约还本付息,农商银行渠沟支行要求对抵押房地产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影、姜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淮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沟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8900元(利息15120元、罚息378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梁影、姜飞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沟支行有权对被告梁影、姜飞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淮北市相山xx室房屋(产权证号: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号、13××4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8元,由被告梁影、姜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云辉

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

人民陪审员  李时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丽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