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02民初421号
原告:王国铿,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继平,广西凌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覃瑾,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原告王国铿与被告覃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立案后,原告王国铿于2017年2月8日以被告覃瑾已支付所欠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后,在判决之前,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国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国铿负担。
审判员 梁 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谭英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