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5民初175号
原告:徐龙华,男,1976年12月23日生,汉族。
被告:范海,男,1980年1月15日生,汉族。原告徐龙华诉范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且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材料被退回。原、被告签订的《轻质陶粒混凝土隔墙板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在建邺区南湖边。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此外,原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代理
审判员 曹钟允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