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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3851号

吴某诉赵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某,赵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3851号原告吴某。被告赵某,职员。被告李某,个体。

原告吴某诉被告赵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长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齐长东、

代理

审判员王长会、

代理

审判员常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赵某、被告李某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2日,被告赵某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李某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款条、保证函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于2015年4月12日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吴某借款200000元,被告李某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赵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赵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5年6月11日前还清;月息2分。原告于当日给付借款,被告赵某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保证函中载明,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范围是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诉至法院主张债权。原告当庭自认起诉时,被告已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8月12日;2017年1月25日被告赵某给付原告96000元,其中16000元是利息(4个月),剩余8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并自愿从2017年1月1日开始主张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函已生效,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此被告赵某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被告李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自认起诉时,被告已结息至2016年8月12日,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给付原告96000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16000元是利息(4个月),因此现被告赵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已结算至2016年12月12日。原告自愿从2017年1月1日开始主张逾期利息,故利息应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赵某、李某经本院依法传话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1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赵某、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长东

代理

审判员  王长会

代理

审判员  常 昆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江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