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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民终28号

上诉人同心县韦州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梁少波、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同心县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王新云、王忠林、金义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同心县韦州镇人民政府,梁少波,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同心县国土资源局,王新云,王忠林,金义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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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同心县韦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法定代表人:周华,系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少波,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苏克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铎,男,系该公司法律部部长。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

被告:同心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法定代表人:马希明,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军,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

第三人:王新云,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原审

第三人:王忠林,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原审

第三人:金义海,男,1976年1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上诉人同心县韦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韦州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梁少波、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原审被告同心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同心国土局)、原审第三人王新云、王忠林、金义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州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云,被上诉人梁少波,被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铎,原审被告同心国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新云、王忠林、金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州镇政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一建公司向被上诉人梁少波支付其应得的工程款;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韦州镇政府与梁少波存在合同关系错误。2012年由同心县人民政府安排部署,在同心县韦州镇旧庄村徐家河湾村社打造农田建设精品亮点,该工程由同心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韦州镇政府与梁少波达成口头协议,由梁少波的施工队进行施工,该工程的具体负责方是宁夏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同心县项目指挥建设部(以下简称中北部指挥部),由于该项目部设立在国土资源局,实际上工程发包、验收、工程款拨付均由同心国土局和中北指挥部实施。2012梁少波的工程基本完工,2013年年底到2014年初,同心国土局聘请的第三方设计院现场对��少波施工的工程量核实到韦州片区的第三标段内。因此,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不是韦州镇政府,韦州镇政府在施工过程中仅仅负责协调工作,既没有给梁少波承包工程,也没有验收工程,更没有权利与义务给梁少波支付工程款;2.2013年中北指挥部又与一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中就包括梁少波施工的标段,但是涉案标段的大部分工程是梁少波完成的,一建公司只是完成一少部分工程量。中北指挥部于2013年7月3日和2013年9月29日分别给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199037元、2226590元,一建公司拿到的工程款中应该包含梁少波应得的工程款。一审中国土资源局出示了3份证据,该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紧密相关,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这3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韦州镇政府陈述的上述事实。

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适用《合同法》判决韦州镇政府向梁少波支付工程款767891.12元及利息,是适用法律错误。梁少波辩称,1.涉案工程是2012年10月份时任韦州镇政府镇长马兴福与我达成的口头协议进行施工,并答应工程完工后到次年三月总付工程全部款项,在验收表上有马兴福镇长的签字和韦州镇政府的印章,并且还有旧庄村支部书记的签字和村印章,故我只认韦州镇政府。该工程实际是每一年一度的秋季农田基本建设,工程的负责方是韦州镇政府;2.在2013年底到2014年年初,同心国土局聘请的设计院对国土整理项目进行最终验收,在此韦州镇政府指派的白景云镇长跟验收组的李工进行对接,将我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工程款未付给我;3.一审判决正确,希望韦州镇政府尽快支付工程款。一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一建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是正确的。���要理由:涉案工程是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上诉人韦州镇政府与被上诉人一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合同关系,梁少波与一建公司之间也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并且梁少波当庭明确表示该案的处理与一建公司无关,所以一建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也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拨付的工程款与一建公司招投标内容相符,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事实。国土资源局述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认可一审的判决结果和认定的事实。原审第三人王新云、王忠林、金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梁少波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022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152000元(银行同期年利率6%,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以上共计人民币954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被告韦州镇政府在同心县韦州镇旧庄村徐家河湾社打造农田建设精品亮点,该工程由原告梁少波进行施工。2012年11月13日、14日,同心县韦州镇旧庄村村民委员会、韦州镇政府分别对原告梁少波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梁少波累积完成U型渠道砌护14873米(渠长14477米、农口长396米),田间农口495座,农渠节制闸429座,生产桥48座。2012年11月14日,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时任韦州镇镇长马兴福指示待2013年国土整理项目实施时兑付,款项按土地整理项目相关标准执行。另查明,同心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6日成立同心县宁夏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工作领导小组,该小组办公室设在被告同心国土局。2010年3月4日,宁夏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同心县项目工作领导小组成立中北��挥部。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告梁少波陈述其是根据被告韦州镇政府的指示对涉案工程进行的施工,被告韦州镇政府虽认为其单位只是宁夏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同心县项目区的协调单位、原告梁少波与同心县人民政府、被告同心国土局、韦州镇政府有口头协议,但被告同心国土局予以否认,且被告韦州镇政府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审核确认,故应认定被告韦州镇政府与原告梁少波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当事人双方为原告梁少波与被告韦州镇政府,无证据证实该合同对被告同心国土局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同心国土局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原告梁少波与被告韦州镇政府之间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梁少波作为自然人,没有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系无效合同。关于原告梁少波完成的工程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合同无效后,被告韦州镇政府应对原告梁少波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予以折价补偿。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被告韦州镇政府盖章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单价应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实际工程量资金与实际���程量的比例确定。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为:1.生产桥:庭审后,原告申请以生产桥最低结算单价1487.9元、总价71419元作为生产桥价款的计算依据,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农口:27942.75元【495座×(19194元÷340座)】;3.节制闸:原告以简易节制闸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该项工程价款为19961.37元【429座×(209675元÷4506座)】;4.渠道砌护:原告主张648568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超出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工程价款为767891.12元。关于利息计付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原、被告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并不明确,而被告韦州政府于2012年11月14日对“2012年秋季农田基本建设国土项目旧庄村渠道砌护汇总表”进行了确认,故该日期应视为工程已交付。故对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1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梁少波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梁少波未主张第三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王新云、王忠林、金义海承担民事责任,且上述当事人也不是原告所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第三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王新云、王忠林、金义海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同心县韦州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梁少波支付工程价款767891.1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少波要求被告国土资源局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王新云、王忠林、金义海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2元,由被告同心县韦州镇人民政府负担10737元,由原告梁少波负担2605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认为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梁少波主张上诉人韦州镇政府联系其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达成口头协议。经核,韦州镇政府抗辩意见中对于梁少波施工了涉案工程的基础事实是予以认可的,只是否认其通过口头协议方式将工程发包给了梁少波,并主张梁少波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包含在原审第三人一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应付梁少波的工程款也已经拨付给一建公司了。本案一审诉讼中梁少波提交的证据《旧庄村渠道砌护汇总表》,2012年11月14日由韦州镇政府盖章并由镇长马兴福签名对梁少波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此证据直接印证了梁少波的主张能够成立,韦州镇政府和梁少波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而韦州镇政府在本��一、二审诉讼期间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印证其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令由韦州镇政府对梁少波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韦州镇政府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2元,由上诉人同心县韦州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芬

代理

审判员  马春燕

代理

审判员  何 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利武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