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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72民初1056号

深圳市安达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市博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安达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博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72民初1056号

原告:深圳市安达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琼州道交口东南侧恒华大厦1-1-2203。

负责人:刘江,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锡明,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博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镇二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宋凯,该公司经理。

原告深圳市安达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达顺物流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博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金属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安达顺物流天津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达顺物流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锡明到庭参加诉讼。博泰金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达顺物流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博泰金属公司向安达顺物流天津分公司支付出口代理费4605元;2、博泰金属公司向安达顺物流天津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额的利息(自2016年3月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博泰金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安达顺物流天津分公司自2014年为博泰金属公司办理出口及进口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安达顺物流天津分公司完成了货物通关、运输等事项。其中安达顺物流天津分公司为博泰金属公司代理的2016年3月5日由天津新港出口至纽约的货物代理费4605元至今未付,博泰金属公司应继续履行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博泰金属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安达顺物流天津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共提交了八份证据材料。证据1委托书、证据2商业发票、证据3出口报关单、箱单及合同、证据4提单、证据5电放保函、证据6增值税发票及对账单、证据7腾讯QQ聊天截图、证据8案外已履行业务的相关单据。博泰金属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安达顺物流天津分公司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博泰金属公司委托原告安达顺物流天津分公司办理两个40尺高柜货物于2016年3月5日从天津新港运至美国纽约的货运代理事宜,安达顺物流天津分公司依博泰金属公司的指示完成了提箱、集港、报关、缮制单证和提单电放等事项。博泰金属公司于6月14日通过腾讯QQ向安达顺物流天津分公司确认上述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费为4605元,并确认安达顺物流天津分公司已开具发票。另查明:安达顺物流天津分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中国外运天津有限公司集装箱分公司支付了上述货物的港杂费3708元。根据原告诉称,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如下:1、安达顺物流天津分公司与博泰金属公司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安达顺物流天津分公司的诉请款额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被告博泰金属公司向原告安达顺物流天津分公司出具货物出(进)口委托书,安达顺物流天津分公司实际完成了出口货物的提箱、集港、报关、缮制单证和提单电放等事宜,原、被告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安达顺物流天津分公司是受托人,博泰金属公司是委托人。安达顺物流天津分公司已完成货运代理的相关事宜,博泰金属公司应向安达顺物流天津分公司支付相关代理费用,安达顺物流天津分公司关于支付代理费460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安达顺物流天津分公司关于上述款额的利息自2016年3月6日,即签发提单之次日起算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判定上述款额的利息自原、被告通过腾讯QQ确认代理费金额之次日,即2016年6月15日起算。安达顺物流天津分公司关于利息计至判决生效之日和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博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安达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代理费4605元;

二、被告天津市博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安达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额的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安达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博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裴大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