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2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山坡,男,1978年8月21日生于河北省献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2008年1月31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杜松松,男,1982年2月16日生于河北省献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2001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山坡、杜松松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山坡、杜松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李山坡、杜松松预谋劫财,二人驾驶摩托车来至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大王庄村大堤上,遇见被害人马某1乘坐郑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杜松松下车以问路为名拦车,马某1因意识到情况不对下车逃离。被告人杜松松、李山坡追上马某1,对其进行殴打后,将其身上的黄金项链和黄金手链抢走。经鉴定,马某1被抢的黄金项链和手链共计价值15502元。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被告人李山坡、杜松松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先后四次在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河北省霸州市堂二里镇等地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2813.4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李山坡、杜松松驾驶摩托车在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友好街五排胡同口附近,乘被害人朱某1不备,将其佩戴的价值5978.38元的黄金项链抢走。2016年8月20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李山坡、杜松松驾驶摩托车在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义和街义新北路,乘韩某不备,将其佩戴的价值6395.21元的黄金项链抢走。2016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山坡、杜松松驾驶摩托车在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东新村大堤处,乘被害人王某1不备,将其佩戴的价值5560.5元的黄金项链抢走。2016年9月6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李山坡、杜松松驾驶摩托车在河北省霸州市堂二里镇十四街牌坊对面,乘被害人房某1不备,将其佩戴的价值14879.36元的黄金项链抢走。2016年9月21日,民警在河北省霸州市杨芬港镇一饭店内将被告人李山坡、杜松松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山坡、杜松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山坡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山坡、杜松松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山坡、杜松松预谋后,多次驾驶摩托车在天津市静海区、河北省文安县及霸州市等地对佩戴金项链的妇女实施抢夺和抢劫,其中李山坡负责驾驶摩托车,杜松松负责下车抢项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5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李山坡、杜松松驾驶摩托车在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友好街五排胡同口附近,乘被害人朱某1不备,将朱某1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5978.38元。2、2016年6月1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李山坡、杜松松驾驶摩托车来到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大王庄村大堤上,遇见马某1乘坐郑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此经过,杜松松下车以问路为由拦下电动车,马某1意识到情况不对下车逃离。李山坡追上前去对马某1进行殴打,后将马某1佩戴的黄金项链和黄金手链抢走。经鉴定,马某1被抢的黄金项链和黄金手链共计价值15502元。3、2016年8月20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李山坡、杜松松驾驶摩托车在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义和街义新北路,乘韩某不备,将韩某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6395.21元。4、2016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山坡、杜松松驾驶摩托车在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东新村大堤处,乘王某1不备,将王某1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5560.5元。5、2016年9月6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李山坡、杜松松驾驶摩托车在河北省霸州市堂二里镇十四街牌坊对面,乘房某1不备,将房某1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14879.36元。同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在河北省霸州市杨芬港镇将二被告人抓获。综上,被告人李山坡、杜松松实施抢夺四次,涉案价值32813.45元;实施抢劫一次,涉案价值15502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某1、马某1、韩某、王某1、房某1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山坡、杜松松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1)新刑初字第15号、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08)沧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被告人李山坡、杜松松实施抢劫、抢夺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山坡、杜松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依法适用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再次实施抢劫犯罪,表明其主观恶性相对较深,且被告人李山坡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山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杜松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23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红色125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退赔,其中退赔马斌15502元,退赔朱瑞5978.38元,退赔韩青63**.21元,退赔王开芳5560.5元,退赔房媛媛1487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金清
人民陪审员 杨玉爱
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