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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4民初4号

韦永恒与梁新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韦永恒,梁新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4民初4号

原告:韦永恒,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港市覃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展松,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冰,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新伟,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汽车贷款员,住贵港市港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793号。

负责人:苏东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韦永恒诉被告梁新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为人财保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永恒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展松,被告梁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贵港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永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人财保贵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5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16时30分,位于G324线1542KM+580M路段,为贵港市覃塘区江湾路桥施工道路,刘景第(系原告所聘请的司机)驾驶的桂N×××××号车与被告梁新伟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桂N×××××号车、桂R×××××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6]B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景第及被告梁新伟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桂R×××××号车的承保公司为被告人财保贵港市分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拉到修车厂维修,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为1635元。

被告梁新伟辩称,一、贵公交三认字第[2016]B206号认定书认定刘景第、梁新伟双方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错误,其做出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事故发生后,桂N×××××号车驾驶人刘景第驾车逃离现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新伟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而刘景第违反交通安全法,从后面驾车碰到了在前正常行驶的桂R×××××号车,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快速驾车逃离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应依据事实对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被告梁新伟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依法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但原告在损失很少的情况下,在被告申请复核过程中向法院提起诉讼,以阻止复核程序的进行,具有明显的恶意。

三、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是手写发票,且没有维修清单予以证实,不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发票。

被告人财保贵港市分公司书面辩称,一、被告人财保贵港市分公司与桂R×××××号车签订的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应遵循《保险法》、《合同法》、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方式进行赔付。

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书,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修理费,根据事故认定书,桂N×××××号车在事故发生后未达成赔偿协议情形下先行驾车离开,且事后没有报保险核定损失,现诉请车损也没有提供维修清单,无法全面反映其损失,发票不是正式的机打发票,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16时30分,在G324线1542KM+580M路段,刘景第驾驶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事发道路由西往东行驶在左,梁新伟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同向行驶在右,双方在排队缓行过程中桂N×××××号车右前部刮碰到桂R×××××号车左侧中后部,造成桂R×××××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景第未与对方达成协议先行驾车离开,直至2016年11月30日下午桂N×××××号车行驶在路上时被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执勤民警拦下才到该大队接受调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6]B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景第、梁新伟均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桂R×××××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蒙红梅,梁新伟与蒙红梅系母子关系,事故发生时梁新伟持B2E类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人财保贵港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五十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有效期内。桂N×××××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韦永恒,刘景第系原告韦永恒雇请的司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刘景第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桂N×××××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仅向本院提交了一张付款单位为贵港市港北区鸿港道路运输经营部的修理费发票,未能提供相关的维修清单相印证;再者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桂N×××××号车驾驶人刘景第未及时主动的驾驶该车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取证,在车辆修复前也未通知各被告或对损坏程度进行评估鉴定,导致无法确定桂N×××××号车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的损坏部位及程度,原告因无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而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桂N×××××号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维修费损失1635元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永恒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永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春晓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孙湘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