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2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江,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女,蒙古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兰兰,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产均系张某某婚前财产;2.三家鞋店的经营权没有分割;3.安某某有转移财产的行为;4.共同债务未予处理。安某某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张某甲归其抚养;3.认定安某某隐藏、变卖、转移财产并判令财产归张某某所有;4.判令共同承担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安某某于200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现与安某某一起生活,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安某某为张某甲治疗眼睛支出医疗费14860元。2013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开始分居。分居后安某某带走钢琴一架及洗衣机一台。张某某在辽宁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账户尚有存款77705.67元。2010年1月12日,安某某在沈阳华厦东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GTMXXXXXXX多用途乘用车一台,总价款300800元,车牌号为辽JXXX**。2013年12月4日,诉讼期间安某某与案外人李美达成二手车买卖协议,��1015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李美。2013年12月24日,李美以1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轩建。1997年,张某某购买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某某某街XX-X号XXX室房屋,并于2001年10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2011年9月15日该房屋被征收,张某某取得1455266.7元的货币补偿款。房屋征收部门于2011年9月29日将该补偿款直接汇入中信银行XXXXXXXXXXXXXXXX借记卡账户内(张某某所有),此卡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共计交易41笔,现余额为331.6元。2009年9月10日,安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以27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某某路XXX号XXX房屋卖给了李某某。2012年6月4日,安某某与案外人韩某和康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以77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某某某街X号XXX室房屋卖给了韩某和康某。该房款存入了安某某的招商银行XXXXXXXXXXXXXXX账户,此账户于2012年7月11日销户。2010年11月,双方购买了位于大连市某某某区开发区某某街XXX号X层X号房屋一套(房证号:大房权证旅私字第XXXXXXX**号,建筑面积98.0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现价值70万元。2012年4月,双方购买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X-X号XXX室房屋(房证号:阜房权证细河区字第XXXXXXXX**号,建筑面积125.5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张某某,共有人为安某某),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现价值30万元,尚有贷款125685.32元未还。2012年7月3日,双方购买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号X门房屋(房证号:阜房权证细河区字第20120229**号,建筑面积217.4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张某某,共有人为安某某)。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现价值120万元。2011年9月26日,张某某购买恒业九期小区内X号楼X门车库,该车库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阜新市某某区内某某布鞋店(经营者姓名侯某某)、阜新市某某区某某布鞋店(经营者姓名孙某某)的实际经营人为安某某,安某某经营期间使用尾号为4944、2218、5960及9424账户,2011年双方发生矛盾后,安某某将2218、5960、9424三个账户里的钱款转入尾号为6509账户内(该账户所有人兰某某,实际由安某某使用)。这些账户内的资金来源包括货款、张某某开饭店的钱、卖房款、拆借款及代结货款等。尾号4944账户,从2011年1月30日至2013年12月11日共计发生交易额360笔,现余额为0元,已销户。尾号9424账户,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2月12日共计发生交易额33笔交易,现余额为0元,已注销。尾号2218账户,从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7月6日共计发生交易额192笔,现余额为0元。尾号5960账户,从2010年6月8日至2012年1月11日共计发生交易额481笔,余额为0元,已销户。尾号6509账户,从2011年12月7日至2014年4月29日共计发生交易额887笔,余额为54102.68元。双方名下的其他账户情况如下:尾号3393账户(工商银行),系安某某交纳社保的账户,交易时间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现余额为4118.66元。尾号5558账户,系安某某用于交纳人寿保险的账户,共计发生交易额14笔,现余额为83.38元。尾号5819账户(招商银行),系张某某的工资账户,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6日共计发生交易额15笔,其中代辽宁大厦发工资两笔,每笔2146.22元。尾号0082借记卡(工商银行),系张某某所有,用于偿还贷款。尾号6217号卡,系原告张某某所有,从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6月21日共计交易17笔,余额46.36元。尾号3006号卡,系张某某所有,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6月21日共计交易91笔,余额100.73元。尾号4911号卡,系张某某所有,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1日共计交易150余笔,余额为46.36元。2013年7月,安某某以侯某某名义与某某兴隆大家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租赁某某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二楼20平方米场地,经营某某某布鞋店,合同时间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3月10日,安某某从某某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处代结算货款12笔计6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合的夫妻,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在某某市某某区法院分别以对方为被告起诉过离婚,足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张某某要求离婚,安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虽然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但考虑双方子女张某甲已超过10周岁,经征询张某甲本人的意见,其表示愿意与安某某一起生活,故判决婚生女张某甲归安某某抚养,由张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酌定为900元。关于房产分割问题,虽然张某某主张位于大连市某某某区开发区某某街XXX号1-2室房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X-X号XXX室房屋及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号X门房屋三套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但该三套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其所投入的房屋购买资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其中两套房屋已注明为夫妻共有,故确认此三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X-X号XXX室房屋的现价值双方在庭审中已经确认,但现价值并未扣除该房屋尚欠125685.32元的银行贷款,故该贷款亦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关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卖房款,现均无证据证明该款仍然存在,故对一方要求另一方予以补偿、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恒业九期小区(某某家园)内X号楼X门车库,虽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取得,但由于尚未取得该车库的房屋所有权,故不予处理。双方可待��得该车库所有权后,再另行协商分割或诉讼。关于丰田GTMXXXXXXX多用途乘用车一台,虽系以安某某的名义购买,但购买时间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任何一方对该车的处分均应征得对方同意,现安某某在未征得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车卖与他人是错误的。鉴于张某某并未对安某某与案外人的车辆买卖效力问题提起诉讼,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酌定安某某给付张某某8万元卖车款。关于经营鞋店收入问题,虽然安某某否认阜新市某某区内某某布鞋店及阜新市某某区某某布鞋店为其所有,但根据张某某提供的阜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证据及调取的阜新市国家税务局的证据,认定该二家鞋店的实际经营人为安某某,故二家鞋店的纯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张某某提供的安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名为案外人兰某某���实为安某某所有的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现有存款余额为54102.68元,此款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账户系在安某某控制之下,故安某某应给付张某某分劈款27051.34元。关于2013年家庭收入26万元。虽然安某某的诉状中陈述在安某某处,但综合诉状的其他部分及安某某在该案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为笔误。由于安某某亦没有证据证明该26万元在张某某处,故对26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关于某某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的结算货款60余万元,该结算款系某某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定期返给安某某的销售货款,由于经营鞋店需要成本(购货款、人工费等合理支出),因此根据张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60余万元中有多少属于双方的收入,故可待张某某提供证据后再另行分割。关于债务问题,张某某主张由共同承担695685.32元债务,但张某某只提供了欠某某酒店27万元、欠张某甲3万元、欠李乙5万元,欠王某甲和徐某某22万元的证据,而某某酒店的欠款发生在1996年,其他债权人又与张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且安某某对上述欠款均予以否认,故对张某某主张的上述债务不予确认。安某某提供了欠安某乙65万元的欠条三张、提供了欠李某丙8万元的证明一份,由于安某乙、李某丙均与安某某均存在利害关系,且张某某对上述债务均予以否认,故对安某某所主张的债务亦不予确认。关于安某某主张的子女教育费、补课费等,父母任何一方均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责任和义务,但履行责任和义务应当在自己所能承担的限度内,对未经对方同意而擅自扩大对子女教育费用的投入,应由投入者自行负担。由于本案安某某对子女教育、补课的投入未经张某某同意,故该费用由安某某自行负担。关于安某某主张的子女医疗费,安某某共计提供票据16张,除其中两张非正���票据不予认定外,其余14张共计14860元,予以认定,且该款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关于钢琴、洗衣机、床、浪琴手表、欧米茄金表、金手镯、金戒指、金元宝、裘皮大衣、猫耳戒指、珊瑚项链等。张某某主张上述财产均在安某某处,庭审中安某某表示除钢琴外均在张某某处,且否认其中部分物品的存在。金银首饰属于特定物,在谁手即归谁所有,不予分割,其余除钢琴、洗衣在安某某处外,不能确认是否存在及在谁手。关于钢琴张某某主张钢琴价值1.5万元,安某某主张价值3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酌定为3000元。关于洗衣机,虽然安某某在本次庭审否认在其手,但在阜新细河法院诉讼期间曾承认在其手,故认定在安某某处酌定为3000元。综上,钢琴、洗衣机可归安某某所有,由安某某给付分割款。关于住房公积金,根据法律规定,住房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张某某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尚有余额为77705.67元,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关于安某某隐藏、变卖、转移财产5318035.41元的问题,现金只存在隐藏、转移的情况,而隐藏是指藏匿、不显露,转移是指改换原物的地方。现张某某主张安某某隐藏、转移5318035.41元的依据是安某某所持有的银行卡流水中的支出项累计,而该累计支出的现金被藏匿、转移在什么地方,张某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虽然兰某某名下的XXXXXXXXXXXXXXX账户实际归安某某所有,但该账户内现只有余额54102.68元可供分割,故对安某某隐藏、变卖、转移5318035.41元的事实无法确认,张某某可在提供证据后,另行诉讼。关于安某某主张张某某与赵某某有婚外情的问题,张某某予以否认,并表示赵某某只是其雇佣的保洁人员,双方不存在婚外情的关系,根据安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话通信截屏及照片等,尚不足以认定张某某与赵某某存在婚外情,故对安某某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安某某抚养,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子女18周岁时止,原告张某某每月给付被告安某某子女抚养费900元,于每月5日前给付当月子女抚养费。
三、共同房产:位于大连市某某某区开发区某某街XXX号1-2室房屋(房证号:大房权证旅私字第XXXXXXX**号,建筑面积98.04平方米)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X-X号XXX室房屋(房证号:阜房权证细河区字第XXXXXXX**号,建筑面积125.54平方米)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张某某偿还;位于��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号X门房屋(房证号:阜房权证细河区字第XXXXXXXX**号,建筑面积217.47平方米)归被告安某某所有;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房屋分劈款162842.66元[(1200000元-700000元-300000元+125685.32元)×50%]。
四、共同财产钢琴一架、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安某某所有(现在被告安某某处),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钢琴、洗衣机分劈款3000元。
五、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经营鞋店分劈款27051.34元(54102.68元×50%)。
六、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卖车款80000元。
七、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安某某住房公积金分割款38852.835元(77705.67元×50%)。
八、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安某某子女医疗费7430元(14860元×50%)。
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19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4559.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房产一节,经查,诉争的某某市某某区两处房产已注明为夫妻共有,应予确认;大连市某某某区房产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上诉人主张系婚前财产依据不足。关于鞋店的经营权一节,一审已经对纯收入进行了合理的分割,本院亦予确认。关于安某某是否转移财产一节,一审根据证据规则对安某某转移财产的事实未予确认,同时为张某某保留了诉权并无不当。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因涉及债权人利益,可以由债权人另行主张。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19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海 燕
审 判 员 吴 永 梅
代理
审判员 高 松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