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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3265号

程克与中瓯地产集团温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程克,中瓯地产集团温州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26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克,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代理人:朱祖飞、陈学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瓯地产集团温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大道中瓯商务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王进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世枝,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浩,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程克因与被申请人中瓯地产集团温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瓯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克申请再审称:(一)原判以本约合同必然吸收预约合同为由,认定《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第五条失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约合同并不必然吸收预约合同的权利义务,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吸收《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第五条内容的客观事实。《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第五条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必然内容,客观上不能被取代或吸收。(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应属无效。原判推定再审申请人已阅读、明知并签字确认而认定上述条款有效,缺乏法律依据。原判以房屋尚未交付,合同履行状态尚未确定为由认定相关条款的效力,显属错误。且上述条款与《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第五条的内容互相矛盾,无法共存。综上,程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13年8月4日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约定程克支付定金10万元作为双方订立商品房预售协议的担保,预定期为5天,程克于2013年8月9日前与中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已于2013年8月9日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对案涉《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第五条所涉事项重新作出约定,故原审认定《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第五条已被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相关条款所取代,并对程克要求确认案涉《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第五条有效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相关条款的效力问题。该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买受人对于所购商品房的建筑区划内及区划外的现状和规划已经充分了解,对该商品房的周边环境、位置、空间、结构、建筑高度、朝向及外立面、阳台、空调机位等处理形式,以及由于上述情况导致该商品房采光、通风、噪音以及其他使用功能等的影响均已充分了解并无异议。对于小区红线外的范围非出卖人规划开发,出卖人对用地红线外的情况进行介绍或引用相关资料,仅具有参考作用,具体以实际实施为准。买受人购买该商品房后该商品房所在用地红线外的环境、规划条件及土地利用情况发生变化,或与出卖人销售该商品房时宣传描述的情况不一致,不论任何原因引起的调整、变化和影响均与出卖人无关,出卖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该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前有关文件、楼书及其他资料中就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商品房及相关设备设施(含建筑区划内公共部分、绿化)所做的表述,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规定不一致的,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为准。原有的表述不视为合同要约或组成部分。销售宣传资料、沙盘模型、样板房等仅作为参考,没有合同约束力,最终以竣工后的建筑区划内的房屋效果为准。”该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约定:“样板房的公共部位装修以及建材标准等仅作为展示,不作为交房标准。”上述相关条款虽为中瓯公司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但购买商品房并非日常的小额消费,程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理应全面、谨慎地阅读合同内容,再决定是否购买案涉房屋。现程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落款处及该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落款处均已签名确认,且补充协议的上述条款亦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审据此认定其已阅读并明知该合同及附件的内容,并对程克要求确认上述条款无效的诉请未予支持,亦无不妥。综上,程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程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兴明

代理

审判员  陆秋婷

代理

审判员  汤潇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