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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8145号

潘永钦与章明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永钦,章明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8145号

原告:潘永钦,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章明冬,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潘永钦与被告章明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833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对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原告原计算方式有误,现自愿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据实计算,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949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2日,被告章明冬向原告潘永钦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潘永钦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3%计算。上述借款原告潘永钦于借条出具当日汇入被告章明冬的银行帐户。后被告章明冬返还原告潘永钦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6949元及自2014年9月23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章明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潘永钦借款36949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694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章明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灵敏

人民陪审员  项 进

人民陪审员  金 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赵丽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