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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270号

杨恩举、余秀群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恩举,余秀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恩举,男,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秀群,女,1969年8月1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杨恩举因与被上诉人余秀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5民初5055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2015年原告杨恩举给被告余秀群的房屋装修做木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余秀群认为已经将自己的房屋全部承包给杨恩举装修,并且支付了费用12万元;原告杨恩举则主张只负责给被告的房屋装修做木工,没有得到劳务工资,同时陈述诉讼请求的14000元劳务工资是自行按照所做木工的面积及单价估算的,被告余秀群则对杨恩举主张的单价及面积都不予认可,故本院告知原告杨恩举需要对做工单价及面积进行评估,但原告杨恩举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评估申请,至今对评估事宜不予理睬,导致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做工工资无法进行核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应当由原告杨恩举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为此,本院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恩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免于收取。杨恩举对原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1、上诉人因缺乏法律知识未申请评估,人民法院应主动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不能采取回避问题的方式及理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2、即使上诉人因未申请评估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也应以判决的方式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能以裁定的方式驳回其起诉。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瓮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余秀群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上诉人杨恩举给被上诉人余秀群的房屋装修做木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杨恩举主张没有得到劳务工资,要求余秀群支付装修工资款14000元。杨恩举向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经审理向杨恩举释明需对装修面积和单价进行评估鉴定后,杨恩举在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对此,一审应根据杨恩举已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实体判决处理,不应从程序上裁定驳回杨恩举的起诉。综上,杨恩举的上诉理由成立,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5民初5055号民事裁定驳回杨恩举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5民初505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瓮安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  石明峰

审判员  罗 莎

审判员  李永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秀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