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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刑终4号

田祖铭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祖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祖铭,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平罗县大地循环发展有限公司电石三分厂出炉工,户籍地为平罗县,捕前住平罗县城关镇锦绣华城小区25-1-602室。1999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1年3月2日刑满被释放。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祖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宁0221刑初230号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人田祖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祖铭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刑初23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平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高清浪

审判员马少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