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24民初87号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洪生、杨洪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洪生,杨洪美,赵井兵,蒋新琴,赵井洲,姜清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87号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杨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一翔,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洪生,男,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杨洪美(系赵洪生之妻),1973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赵井兵,男,1988年4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蒋新琴,女,1989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赵井洲,男,1985年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姜清平,女,1985年3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南农商行)诉被告赵洪生、杨洪美、赵井兵、蒋新琴、赵井洲、姜清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桂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一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生、杨洪美、赵井兵、蒋新琴、赵井洲、姜清平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灌南农商行诉称,被告赵洪生、杨洪美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约定年利率13.74%,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3.74%计收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赵井兵、蒋新琴、赵井洲、姜清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9507.3元及从2015年6月22日起的利息未还。现要求被告赵洪生、杨洪美偿还借款本金29507.3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年利率13.74%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井兵、蒋新琴、赵井洲、姜清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洪生、杨洪美、赵井兵、蒋新琴、赵井洲、姜清平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洪生、杨洪美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9日,被告赵洪生、杨洪美因货运需要,与原告灌南农商行、被告赵井兵、蒋新琴、赵井洲、姜清平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洪生、杨洪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年利率13.74%,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并由被告赵井兵、蒋新琴、赵井洲、姜清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次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打入被告赵洪生、杨洪美指定的账户(账号为3208220601109000682758)。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9507.3元及从2015年6月22日起的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被告赵洪生、杨洪美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灌南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洪生、杨洪美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9507.3元及从2015年6月22日起的利息未还,对此,被告赵洪生、杨洪美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井兵、蒋新琴、赵井洲、姜清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洪生、杨洪美偿还借款本金29507.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2日起在原约定年利率13.74%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所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赵井兵、蒋新琴、赵井洲、姜清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洪生、杨洪美共同偿还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07.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2日起在原约定年利率13.74%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所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被告赵井兵、蒋新琴、赵井洲、姜清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赵洪生、杨洪美共同负担,被告赵井兵、蒋新琴、赵井洲、姜清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顾桂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 姝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氛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