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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4321号

原告考相廷与被告刘继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考相廷,刘继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4321号

原告:考相廷,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被告:刘继亮,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原告考相廷与被告刘继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考相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继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考相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位于龙口市龙港街道中村南村和平街XX-X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龙口市龙港街道中村南村和平街32-1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24000元,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现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刘继亮未未出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户口本、村委会书面证明、房地产交易价格核估单、公证书,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为龙口市新嘉街道中村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将继承其父亲刘忠顺(又名刘宗顺)取得的位于龙口市龙港街道中村南村和平街XX-X号房屋(证号字第XX**号)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24000元,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后被告与原告一起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房款于签订协议当场全额付给被告,原被告为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将其继承取得的房屋出卖给原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认定有效。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位于龙口市龙港街道中村南村和平街XX-X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考相廷与被告刘继亮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位于龙口市龙港街道中村南村和平街XX-X号房屋(证号字第XX**号)所有权归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继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锡朝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舒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