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特26、27号
申请人:广州韩依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黄勇。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娟芬,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原晓碟,女,199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105国道大石段南塘大街十七巷*号。
被
申请人:吴佳倩,女,199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东园镇赤岩村委赤岩村58之*号。
申请人广州韩依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依阁公司”)与被申请人原晓碟、吴佳倩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6127-612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仲裁裁决如下:
一、广州韩某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佳倩支付2016年8月奖金200元,2016年9月份工资853.33元,共计1053.33元。
二、广州韩某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佳倩、原晓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6572.69元(其中吴佳倩4000元、原晓碟2572.69元)。
三、驳回原晓碟的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韩某公司认为:
一、原晓碟主动辞职后,韩某公司按照约定把相应工资发放给原晓碟。本来与原晓碟已经没有纠纷,她是在吴佳倩的蛊惑下才申请仲裁。仲裁委仅根据一段录音就认定韩某公司违法辞退原晓碟是属于断章取义。
二、原晓碟存在工作经历和学历的欺诈,双方的劳动关系无效,韩某公司无需支付补偿金或赔偿金。仲裁委员会没有依法调查核实,明显不公。
三、吴佳倩辱骂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服从韩某公司的管理制度,不适应韩某公司的管理经营,自己旷工且是主动辞职,韩某公司没有主动辞退吴佳倩。
四、吴佳倩存在工作经历和学历的欺诈,双方的劳动关系无效,韩某公司无需支付补偿金或赔偿金。
五、吴佳倩的200元补贴已经结清,韩某公司已经把补贴在开会后支付给吴佳倩。吴佳倩在仲裁刚开始时说已经发放,后来又说没有发放,前后矛盾。综上,韩依阁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6127-6128号仲裁裁决。原晓碟、吴佳倩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韩某公司主张原晓碟、吴佳倩存在工作经历和学历欺诈,双方的劳动关系无效。虽然原晓碟、吴佳倩的面试登记表及简历中显示其教育培训时间与工作时间存在部分重叠,但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排除工作与学习并存的情形。韩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原晓碟、吴佳倩在面试登记表及简历中填写虚假情况,且公司在进行审查、录用时亦无提出任何异议,故韩某公司现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合法建立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韩某公司主张无需向原晓碟、吴佳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及支付吴佳倩200元补贴,由于韩某公司的该主张是基于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如何解除及补贴是否应予支付等事实提出异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于事实认定有异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韩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晓碟、吴佳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广州韩依阁服饰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6127-612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两案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申请人广州韩依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嘉璘
审判员 王 珺
审判员 乔 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宁雅兰汤燕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