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3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
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嘉平,男,1962年3月24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剑,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广军,男,197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嘉平、左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嘉平的伤情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明显缺少病理基础,据此鉴定构成的伤残不合理、不科学。另外,根据《人身伤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评定标准》6.3.5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休息30-90天,营养30-60天,护理60-90天,而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奇高,违反了相关标准。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中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问题和违规之处。
被上诉人王嘉平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本案在一审法院的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王嘉平事故发生后是保守治疗,后来因为实在无法行动才做的手术。一审鉴定认定误工期合理。被上诉人左广军未到庭答辩。王嘉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王嘉平的事故损失150420.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左广军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3日19时30分,左广军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江市车站路天妃宫桥东侧匝道口右转弯时,其车右侧碰撞同向行驶的王嘉平驾驶的苏M×××××号普通二楼摩托车,致王嘉平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左广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嘉平无责任。苏A×××××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鉴定,王嘉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300天、60天、60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苏A×××××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王嘉平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左广军赔偿。关于王嘉平的损失,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扣除伙食费,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医疗费中分级护理系医疗护理,亦属于医疗费,保险公司要求扣减,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为非国家基本用药,此类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基本药品替代,非基本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对其要求扣减15%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王嘉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前从事相关工作,然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现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超过江苏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保险公司、左广军对王嘉平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残疾赔偿金,王嘉平申请法院委托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报告,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保险公司认为王嘉平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未提出合理的理由及依据,对此不予采信,王嘉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户籍地系城镇,其要求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嘉平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王嘉平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一审法院确定王嘉平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6555.9元(已扣除伙食费1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35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3861.9元。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余额23861.9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左广军已支付王嘉平的6838.7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王嘉平款项中扣减直接返还左广军。判决:王嘉平的事故损失143861.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嘉平139208.2元,返还左广军4653.7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85元,由左广军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受一审法院委托对王嘉平的损伤进行鉴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有不应采信的情形,故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旭
代理
审判员 陈其海
代理
审判员 鲁兵兵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