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2民初8690号

8690周文与李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文,李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8690号原告周文,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昌良,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猛,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周文诉被告李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昌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诉称,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63000元、4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8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原告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3000元及利息(以10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止)。被告李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李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文63000元整,定于2012年8月31日前返还。”2012年7月23日,被告李猛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2年7月23日借周文40000元,定于2012年8月31日返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出借人周文与借款人李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期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猛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文借款103000元及利息(以10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止,但不得超过27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戚厚碧

人民陪审员  田持家

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