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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4941号

深圳市淑女屋时装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淑女屋时装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龙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深圳市淑,龙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淑女屋时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侨城北路高发东方科技园2#厂房(华展)4层北、5、6层。

法定代表人:匡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洁,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淑女屋时装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已注销),原营业场所长沙市芙蓉区东牌楼57号蚂蚁工房1313房。

负责人:陈斌,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娟,女,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代理人:唐立,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淑女屋时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淑女屋公司)、深圳市淑女屋时装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淑女屋长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4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淑女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洁,被上诉人龙娟的委托代理人唐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深圳淑女屋公司成立于1993年10月25日,淑女屋长沙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1日,为深圳淑女屋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为陈斌。龙娟于2007年9月1日、2008年9月1日、2011年9月1日三次与淑女屋长沙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为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龙娟的岗位为形象督导,淑女屋长沙分公司于每月25日前支付工资,工资标准未约定。三份《劳动合同书》的封面,淑女屋长沙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一栏填写为“李怡”。李怡以淑女屋长沙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为淑女屋长沙分公司从事了如下活动: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工商登记;2007年6月14日,办理了湖南省社会团体团体会员证;2007年7月11日在税务机关办理了税务登记。2014年5月5日深圳淑女屋公司商品部员工郑雪梅向龙娟发送电子邮件,邮件的发送对象为各区域负责人、各地区品牌负责人,邮件名称为《关于2014年春季及往年春季货品全部集中退仓的通知》,要求2014年春季及往年春季全部货品下柜退仓处理,将相关货品退回武汉总仓。武汉总仓后没有收到长沙地区的退货,武汉总仓员工袁燕莉2014年9月23日向深圳淑女屋公司员工田平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名称为《关于长沙王府井小淑女与约翰货品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在货品单据的清理中,发现长沙王府井小淑女与约翰DBHE7311091405060001/0002/0003号单仓库是没有收货信息的,为此仓库于8月22日打电话给店铺,请店铺相关人员查找一下这批货的相关物流信息,并告知了店铺方面仓库已收到的长沙方面的货品货运信息。店铺于8月29日回复“王府井小淑女5月货品退仓物流单号4282”,但只凭这个仓库是无法找物流公司追踪的,仓库又再次与店铺沟通,请她们找物流公司查找物流签收的相关信息,但一直没有任何回复了。9月9日仓库在多次与店铺沟通无果的情况下,请内审部介入此事,9月15日长沙方面提供了物流公司的台账,上面记载着“0004282于5月14日发出,5月17日到武汉”,物流公司已无法提供我方签收的物流单据,仓库为此也打电话给长沙物流承运方在武汉的分流商,经询问,武汉的分流商于6月份进行了更换,所有6月以前的单据已无从查证,且此分流商也已联系不上。为此,长沙王府井小淑女与约翰的三箱货品查找线索已断。以上即为总仓(武汉)未收到王府井小淑女与约翰三箱货品的情况说明。2015年4月22日,深圳淑女屋公司下发通知《关于深圳市淑女屋时装股份有限公司对子公司、分公司行政人事管理工作实行垂直管理的通知》:从2015年4月23日起,深圳淑女屋公司下属各子公司、分公司行政人事管理工作实行由深圳淑女屋公司企管中心人力资源垂直管理。2015年5月4日,深圳淑女屋公司派员工刘福、张爱群到龙娟办公处(王府井D栋1402室)检查工作,龙娟及其他两名办公室人员并不在办公室上班。2015年5月4日,深圳淑女屋公司对淑女屋长沙分公司发出《通知》,通报了2015年5月4日总部工作人员来检查工作,未见到龙娟、龙娟、罗奕三人,视为旷工。次日,深圳淑女屋公司对龙娟等三人发出《通知》,确认龙娟等人旷工,并要求其尽快处理旷工事宜。龙娟对该通知提出了异议,于2015年5月6日向深圳淑女屋公司发出《离职通知》的电子邮件,以深圳淑女屋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同日,龙娟通过律师向深圳淑女屋公司邮寄了《律师函》,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而后,龙娟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沙市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深圳淑女屋公司、淑女屋长沙分公司向其支付:1、2004年9月18日至2015年5月6日经济补偿66000元;2、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5月6日年休假工资3448.27元;3、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工资6800元;4、深圳淑女屋公司、淑女屋长沙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沙市劳动人事仲裁委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380号裁决书,裁决:1、深圳淑女屋公司向龙娟支付工资690元、年休假工资1379元;2、深圳淑女屋公司向龙娟支付经济补偿55000元;3、龙娟与深圳淑女屋公司、淑女屋长沙分公司办理工作交接;4、对龙娟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深圳淑女屋公司、淑女屋长沙分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形成诉争。深圳淑女屋公司、淑女屋长沙分公司给龙娟发放工资情况:2007年9月至2015年2月正常发放,2015年5月7日发放3月工资5288元,2015年6月发放4月工资3437元,2015年5月工资未发放。龙娟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623元。淑女屋长沙分公司为龙娟缴纳社会保险情况:2007年10月缴纳至2015年3月,2015年5月4日查询,显示2015年4月社保为欠缴状态。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龙娟与深圳淑女屋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工作岗位。深圳淑女屋公司主张龙娟为2007年9月1日入职,龙娟主张其于2004年9月18日起为深圳淑女屋公司工作,当时淑女屋长沙分公司并未成立,龙娟在淑女屋长沙办事处工作,淑女屋长沙办事处受深圳淑女屋公司管理。深圳淑女屋公司、淑女屋长沙分公司对龙娟提供的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李怡”从2005年3月至2007年8月为龙娟发放工资,作为淑女屋长沙分公司的负责人在2007年为淑女屋长沙分公司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其后与龙娟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龙娟提供的证据4,全国区域人事资料台账、总部OA办公系统人事档案记录虽无深圳淑女屋公司、淑女屋长沙分公司盖章,但与龙娟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龙娟于2004年9月18日入职。故原审法院认定龙娟与淑女屋长沙分公司于2004年9月18日形成劳动关系。深圳淑女屋公司、淑女屋长沙分公司主张龙娟的工作岗位为地区运营副经理,龙娟主张其工作岗位为形象督导。原审法院认为,龙娟提供的证据4经理级别工资表、全国区域人事资料台账均显示龙娟的职位为区域运营副经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2014年5月丢失的货物是否应由龙娟承担赔偿责任。深圳淑女屋公司提供的证据11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其中袁燕莉发给田平的电子邮件《关于长沙王府井小淑女与约翰货品的情况说明》已详细讲述了事情经过,其中写道:“9月15日长沙方面提供了物流公司的台账,上面记载着“0004282于5月14日发出,5月17日到武汉”,物流公司已无法提供我方签收的物流单据……武汉的分流商于6月份进行了更换,所有6月以前的单据已无从查证,且此分流商也联系不上……”从深圳淑女屋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看,货物返仓的执行人为王府井店的店铺工作人员,并非龙娟本人。长沙物流公司台账显示,龙娟所属的淑女屋长沙分公司确实已经发货至武汉,货物遗失在武汉分流商处,其后,调查线索中断。此情况可能问题出在物流或者其他环节,并不能直接认定龙娟有过错和重大过失,以此追究龙娟作为区域运营副经理的领导责任,且事后深圳淑女屋公司、淑女屋长沙分公司并未就此事及时的划分责任,做出处理结论,直到龙娟提出辞职,深圳淑女屋公司、淑女屋长沙分公司才以此要求龙娟承担责任。故对深圳淑女屋公司、淑女屋长沙分公司要求龙娟承担货品遗失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龙娟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深圳淑女屋公司、淑女屋长沙分公司是否应当给予龙娟经济赔偿。深圳淑女屋公司、淑女屋长沙分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只有该条第二款列举的情形无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龙娟因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系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应当事先告知公司的情形。龙娟未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据此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龙娟主张其解除合同的依据在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故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亦无需提前预告即可直接通知解除。淑女屋长沙分公司与龙娟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每个月25日前支付上月工资,龙娟2015年3月的工资应当在2015年4月25日之前发放,直到龙娟2015年5月6日发出《离职通知》,深圳淑女屋公司都未支付龙娟3月工资,且欠缴了龙娟4月份的社会保险,故龙娟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法解除,应受法律保护。深圳淑女屋公司、淑女屋长沙分公司主张龙娟2015年5月4日有旷工行为,但在庭审过程中,龙娟展示了2015年5月4日上午8:32分与深圳淑女屋公司、淑女屋长沙分公司员工梁振兵的微信聊天记录,梁振兵通知龙娟及办公室另两位工作人员开会,龙娟告知其在开车去大洋公司催款的路上。深圳淑女屋公司、淑女屋长沙分公司提交的录像证据不能表明拍摄地点、人物,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且通过法庭调查,深圳淑女屋公司、淑女屋长沙分公司认可龙娟的工作并非是固定的坐班制,而是需要管理长沙地区的七家店铺,经常沟通、协调并进行巡店。故深圳淑女屋公司、淑女屋长沙分公司主张龙娟旷工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龙娟在淑女屋长沙分公司处工作10年零7个多月,依据龙娟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深圳淑女屋公司、淑女屋长沙分公司应当支付其1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权益依法受保护,龙娟因未足额领取到工资而解除合同,无需事先向深圳淑女屋公司、淑女屋长沙分公司预告,而是享有直接的通知解除权。深圳淑女屋公司、淑女屋长沙分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龙娟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原审法院确定两公司应向龙娟支付经济补偿50853元(4623元/月×11天)。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终局裁决深圳淑女屋公司、淑女屋长沙分公司支付龙娟5月工资690元,支付年休假工资1379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深圳淑女屋公司、淑女屋长沙分公司共同向龙娟支付工资690元和年休假工资1379元,共计2069元;

二、深圳淑女公司、淑女屋长沙分公司共同向龙娟支付经济补偿50853元;

三、驳回深圳淑女屋公司、淑女屋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限深圳淑女屋公司、淑女屋长沙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应减半收取5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

上诉人深圳淑女屋公司上诉称:

一、龙娟存在旷工的事实。一审中深圳淑女屋公司已向法院提供了录像证据证明龙娟在正常的上班时间未在工作场所上班,龙娟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予以反驳。龙娟虽辩称在微信中已告知公司负责人去催款,但龙娟对于当天的诸多细节均不能自圆其说。原审法院舍客观的视听资料而取无法得到印证的微信,明显违反了证据采信规则。

二、龙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6月11日与淑女屋长沙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其工作单位与深圳淑女屋公司以及淑女屋长沙分公司之间有何联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始于2004年证据不足。

三、龙娟在一审当庭承认没有保存交邮快递的单据,该单据的丢失导致深圳淑女屋公司最终货损无法得到查询和理赔,此损失是由龙娟的重大失误造成的,原审法院却未予认定。

四、原审法院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擅自作出扩大解释,导致龙娟在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前置期限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认定为合法,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以及法律适用上均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深圳淑女屋公司无需支付龙娟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工资合计52232元,并判令龙娟赔偿深圳淑女屋公司货损261929元。

被上诉人龙娟答辩称:

一、龙娟的身份是区域副经理,不需要坐班,不存在旷工的事实。

二、深圳淑女屋长沙分公司负责人李怡自2004年8月起给龙娟发放工资,先后与龙娟签订了三份合同,并在2007年7月为深圳淑女屋长沙分公司办理了工商、税务登记,结合深圳淑女屋公司的人事档案可以印证龙娟是2004年9月18日入职。

三、深圳淑女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龙娟有保管货物的职责,货物丢失后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物流公司追究民事责任,深圳淑女屋公司可以通过这些方式查明案件事实。

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并已经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解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深圳淑女屋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外勤员工记事单,拟证明:深圳淑女屋公司规定员工外出必须填写单据,龙娟2015年5月4日“外出”未履行该手续,且未到公司上班,系旷工行为。被上诉人龙娟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记事单并不是深圳淑女屋公司的考勤制度,且该记事单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与龙娟2015年的职位及发生的行为无关。对深圳淑女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时间均为2010年,与本案深圳淑女屋公司拟证明龙娟于2015年存在旷工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无法达到深圳淑女屋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

一、深圳淑女屋公司以及深圳淑女屋长沙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1、深圳淑女屋公司、淑女屋长沙分公司不予支付龙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000元;2、龙娟赔偿深圳淑女屋公司381件货品损失价值共261929元;3、龙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淑女屋长沙分公司已于2015年8月2日予以注销登记。深圳淑女屋公司对其作为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无异议,龙娟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龙娟的工作年限应当如何认定。

二、深圳淑女屋公司应否向龙娟支付经济补偿。

三、龙娟是否应承担货物丢失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龙娟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淑女屋长沙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1日,案外人李怡以淑女屋长沙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为淑女屋长沙分公司办理了工商、税务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而李怡从2005年3月开始每月向龙娟发放报酬直至淑女屋长沙分公司正式成立,之后龙娟每月以“工资”名义获取劳动报酬。因此,李怡在淑女屋长沙分公司注册登记前雇请龙娟的行为,在淑女屋长沙分公司登记成立后应视为淑女屋长沙分公司雇请员工的行为,龙娟在淑女屋长沙分公司成立之前的工作时间应当计入其在淑女屋长沙分公司工作的年限内。另龙娟提供的全国区域人事资料台账、总部OA办公系统人事档案记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龙娟的工作年限始于2004年9月18日,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淑女屋长沙分公司已于2015年8月2日被注销登记,深圳淑女屋公司作为淑女屋长沙分公司的总公司对其作为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无异议,龙娟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认定本案所确定的法律责任由深圳淑女屋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龙娟以淑女屋长沙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以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由深圳淑女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深圳淑女屋公司上诉提出龙娟存在旷工事实以及未履行前置程序故无需支付龙娟经济补偿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龙娟在淑女屋长沙分公司的工作年限认定深圳淑女屋公司应支付龙娟经济补偿5085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根据深圳淑女屋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龙娟所属的淑女屋长沙分公司确实已经将货物发送至武汉,且龙娟本人也并非货物返仓的实际执行人,深圳淑女屋公司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龙娟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和重大过失,深圳淑女屋公司也并未作出应由龙娟对货物遗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调查结论,故原审法院对深圳淑女屋公司要求龙娟赔偿货物遗失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深圳淑女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淑女屋长沙分公司已经注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47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淑女屋时装股份有限公司向龙娟支付工资690元和年休假工资1379元,共计2069元;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47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淑女屋时装股份有限公司向龙娟支付经济补偿50853元;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47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深圳市淑女屋时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限深圳市淑女屋时装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淑女屋时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希

审 判 员  戴 莉

代理

审判员  吴世兵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香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